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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

2022年5月23日 28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实证研究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条文语义并结合上下文来分析,第18条适用的情形仅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包含“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
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形成了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1]认为“抽逃出资”可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瑕疵股权”,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出让人向公司补足出资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2]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何司法解释规定较为明确,却依然产生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呢?从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是否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产生裁判分歧背后的原因是司法解释规定得不够完善?抑或相关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空白,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解释?如何解释更符合制定司法解释的目的?本文围绕这些问题,结合实证数据,讨论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最后提出法律适用建议。
本文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选取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聚法案例”对各级法院已生效文书进行检索,最终获取到174篇相关案例的裁判文书。检索方法为:[3]使用聚法案例“高级检索”功能,在“引用法规”区段,使用模糊检索,将关键词设置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获得1982篇文书。对1982篇文书继续进行包含关键词“抽逃出资”的检索,得到264篇文书,逐一阅读并剔除掉重复上传、法官引用法条错误以及与本文研究主题无关的文书样本后,得到174篇。需要说明的是,同一案件事实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算不同的样本,可认为一篇文书对应一个案件。本文的研究基于这174个案例展开。
二、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分析
近年来,我国商事立法取得显著的进步,逐步形成了法律渊源众多、形式多样的商法规范体系,但是在商事审判中直接适用商法规范,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境。[4]范健认为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在于商法规范本身具有的滞后、繁杂、不稳定、无体系以及不同规范之间相互矛盾等。这些问题在《公司法》中体现得较为明显,我国《公司法》经历了2005年、2013年、2018年等几次大的修订后,有所改进,可诉性大大增强。然而,《公司法》在法律解释和司法裁量上均存在很大的空间,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公司法适用的重大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为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公司法》提供了依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公司法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法律责任分配,试图妥善地平衡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相关规定具有较强操作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并不一致,造成了裁判规则的不统一。
(一)规则层面
2014版《公司法》全面改革了我国实行达20年之久的公司资本制度,[5]取消了注册时需要验资的规定,改为认缴资本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修订,删去了关于“抽逃出资”认定的第12条第1款“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并且调整了其他几种情形的顺序。因删去了涉及代垫资金的第15条,原来的第19条变成目前的第18条。
从立法层面来看,《公司法》[6]第2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第35条是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第199、200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从条文可推知,虚假出资与“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均为公司资本形成阶段出现的出资瑕疵,与其他未尽出资义务行为区别在于其具有欺诈性,因此,“虚假出资”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这一点[7]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得到了印证,然而,《公司法》仅对“抽逃出资”规定了与“虚假出资”相同的法律责任,其他语焉不详。
从条文体系来看,《公司法解释三》明确区分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这两个法律概念。第7条至第11条具体规定了以货币、其他形式的权利出资时,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该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第12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第13条、14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第16条、17条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表述。
因此,仅看《公司法解释三》的文本,第18条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出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然而,《公司法解释三》使用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所独有的、其他法律文本里并没有出现过的表述,却又未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哪些情形进行说明,容易产生适用上的分歧。如前文所述,地方法院形成了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第18条的两种裁判观点。下文将通过案例和数据进一步分析这些裁判观点。
(二)司法实践层面
1.数据分析
174个样本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占比81.03%。受制于检索时间和文书公开的限制,所选取样本时间范围为2014-2021年,其中,各年度的适用率分别为2014(3个案例)、2015(7个案例)、2021年(1个案例)100%,2016年(10个案例)80%,2017年(30个案例)93.33%,2018年(23个案例)73.91%,2019年(54个案例)74.07%,2020年(46个案例),适用率80.43%。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174个案例并不包含上海法院的相关裁判,为了解上海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结合聚法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8]找到8篇上海中院、基层院作出的相关裁判,其中7篇适用,适用率87.5%;基层院适用率100%,中院适用率66.7%。
表1显示了相关案例的地域分布情况。华东、西北地区适用率较高,华北、华中、华南、西南地区次之,东北地区最低。
如表2所示,适用的案例中,法院层级越高,案例数量越少,这与目前三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分布一致,无法直接体现不同层级法院对这一问题认识的差异。不适用的案例中,中院案例数量最多,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影响,[9]可以推知,中院这一层级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上的裁判观点分歧相比基层院更为明显。
表1 各地法院作出相关裁判的地域分布
地区 案例数量 适用率
华中(湖南、湖北、河南) 23 69.6%
华北(山西、北京、河北、天津、内蒙古) 19 73.7%
华东(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江苏、福建
) 89
89.9%

华南(广东、广西) 20 70%
西北(陕西、甘肃、新疆) 5 100%
东北(辽宁) 2 50%
西南(贵州、重庆、四川) 16 68.8%
表2 相关案例的法院层级分布
适用的案例总数 高院 中院 基层院
141 13 58 70
不适用的案例总数 高院 中院 基层院
33 6 16 11
适用率 68.42% 78.37% 86.41%
一般来说,近年来全国法院二审案件总数大约是一审案件总数的10%,[10]从这个角度来看,目前通过检索并逐一阅读后筛选出的二审案例占比39%,相对偏高,有两种可能:一是对“股东抽逃出资时,是否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判决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较多纠纷进入了二审程序;二是较多一审文书存在说理不充分而且引用法条书写不规范等问题,使得检索到的文书数量偏少,这一点通过阅读相关文书得到了证实。
如表4所示,141件认为适用的案例中,114件并未对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进行说理,仅列出法条,结合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件事实,直接裁判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案例混同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情形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其次,占比较大的裁判理由是认为“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其它情形的说理占比较少。不适用的案例中,说理大多集中在“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属两个概念,因此不应适用第18条”上,1篇文书未进行说理。
表3 不同司法程序中的适用情况
一审 二审 再审 执行
样本数量 94 68 8 4
适用数量 81 52 5 3
适用率 86.17% 76.47% 62.5% 75%
表4 裁判文书说理情况
适用案例
说理情况
类型
数量

结合法条与案件事实共同认定 114
抽逃出资本即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 22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第18条 3
抽逃出资的实质和危害性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并无本质区别 1

举轻以明重,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更为隐
蔽 1

不适用案
例说理情
况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25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并且不宜作扩大解释 2

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并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5

未进行说理 1
2.案例分析
相关案例中,较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2月作出的再审审查文书,[11]该再审裁定体现了以下裁判观点:1.第18条(原第19条)字面意思只规定了虚假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抽逃出资情形;2.从《公司法解释三》前后体例看,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精神。3.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后果相同,但内涵有区别。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有悖诚实信用。
地方法院作出的裁判中,以山东荷泽中院[12]、深圳前海法院[13]作出的裁判文书为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文书说理部分指出,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中,且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青岛中院[14]作出的裁判文书认为,“抽逃出资”虽然不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中,但两者法律后果相同,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扩大解释后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
同时,也有一些裁判文书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比如天津法院[15]作出的判决,文书说理部分指出,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从文义上进行理解更符合司法解释本来的规定。
3.原因分析
上文通过对案例数据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展现了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分歧与共识。从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司法是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裁判标准在理论层面具有统一性,不应当因地域等因素而出现多元化或者差异化现象。同时,司法解释是具体而非抽象的,条文即可明确何种法律行为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何各级法院在应用某个具体的司法解释条文时会存在分歧呢?
一个可能的原因是,2014年的《公司法》修改使得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变成了“一般公司的任意资本制、特定领域公司的法定资本制”,[16]但是相关法条的衔接与变革并没有真正跟上,抽逃出资禁止规范就是其中之一。司法机关关于抽逃出资理念和认识也没有同步更新,在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和法律责任分配方面存在一定分歧。为了适应公司法的变革,修订后的《公司法解释三》虽然删去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这一可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以及关于垫资的条款,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款却没有针对资本制度已由“实缴”变“认缴”、取消验资等变化做实质更新,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不统一。[17]研究发现,较多裁判文书忽略了抽逃出资的特殊性,未充分释法说理,或者说理时将“抽逃出资”混同为“虚假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其他侵害公司资本的行为。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在体系编排及条文表述上,回避了关于抽逃出资是否可归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争议,使得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明确,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境。可以说,《公司法解释三》引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来自学理层面的概念后,未能使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变得更明晰。实践中,由于不同裁判者认识不同,从而形成了对“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最终传导在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规则上。
再次,一些案例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要求去适用法律条文,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了过度的扩大解释以及盲目的类推适用,最终背离了法律条文的原意,这类裁判文书即便最终裁判结果没有问题,但是法律适用不准确、释法说理不充分,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如此一来,即使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明确,但经过不同程度的“演绎”及“类推”后,最终也难以在某个具体的问题上形成统一的规则。
最后,形成裁判分歧的原因可能是受“地方法制”[18]的影响。地方法院往往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实践经验来制定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比如针对股权转让纠纷,上海一中院的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第9期指出,转让方存在后续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股东出资瑕疵后转让股权,受让方明知股权有出资瑕疵而受让的,取得标的股权后应承担连带瑕疵责任。[19]然而,第16期又认为,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虽然都会造成公司资本的减损,但两者存在较大差异。瑕疵出资是股东自始至终均未及时足额履行过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则是股东在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又将出资财产取回。[20]
这些以会议纪要或者审判参考的形式出现的文件,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不完全一致,形成了本辖区内独特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辖区内裁判尺度的统一,符合当地司法实践的需要。但这种做法容易造成不同地域内裁判规则的不统一,可能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层面统一裁判规则的工作目标有所冲突。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合理解释
上文结合法律规则、实证数据以及案例,展示了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的法律适用情况,简要分析了产生裁判分歧的原因。笔者试图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对第18条进行合理解释,以期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民法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义解释入手。[21]司法解释虽不是法律,但属于我国所特有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可援引为裁判依据。因此,法官具体在裁判个案时适用司法解释也应当参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以理解司法解释文本为起点。
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从语义上看,适用该条有以下三个前提条件:①有限责任公司;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③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具体在依据该条进行裁判时,应按照三个条件逐一进行比对,结合案件事实来认定,如果三个条件都符合,受让人与出让人(原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抽逃出资是否属于②的情形呢?仅从文义上判断,有可能形成两种观点:一是这两者表述不同,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是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也属于出资瑕疵,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回出资,相当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文义解释产生了不同观点,再结合体系解释方法进一步理解第18条。结合《公司法解释三》上下文来看,第16、17、19条均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结合语义分析可知,“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包含关系。而第18条仅表述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法得到第18条包含“抽逃出资”情形。
有学者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到截然相反的结论,[22]认为从逻辑性一致的角度上看,既然第17、19条均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第18条也应与第17、19条保持一致,猜测第18条漏写了“抽逃出资”情形。这种观点难以解释通。首先,《公司法解释三》经历了2010年通过、2014年修订,相关工作均按照流程开展,每个条文都经历了反复讨论及研究,“漏字”不大可能;其次,即便第16、17、18、19条按照逻辑属于同一体系,也无法得出每条都应针对同一情形进行规定,从表述上来看,第16条针对所有公司,第17、18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第19条针对所有公司,亦不属于同一情形;再次,司法解释大都针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来制定,某种程度上来说,逻辑性、体系性不如法律周延,条文顺序如何编排并没有一定之论;最后,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一样,是从文本的字面含义和结构来进行的解释,[23]不能脱离文义,随意性过大就不是解释,而是“造法”了。
也有学者[24]及地方法院法官[25]提出可对第18条作扩大解释,依据主要是《公司法》对抽逃出资与其他瑕疵出资形式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故两者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亦不应存在差异,将抽逃出资适用第18条的规定,符合立法原意,体现了商法的独立性、特殊性以及建构性。那么,“抽逃出资”是否可扩大解释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呢?
对此,要探究制定第18条所持目的,究竟《公司法解释三》设立第18条欲规制何种行为。若第18条是要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而不仅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里语义过窄,那么可扩大解释。
但扩大解释仍然是狭义解释方法的一种,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要求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射程内进行解释。[26]一旦超出了解释范围,容易得出与文义相悖的结论。前文已述,《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如何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与“抽逃出资”的认定也无交叉,抽逃出资属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已出资后又抽回”,其并不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之中,无法扩大解释。
也有裁判观点[27]提出要进行目的解释,裁判理由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同志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指出:“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我们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然而,毕竟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特殊性,是否可将其参照“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由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无法由此得出肯定结论。而且《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既有分开规定,比如第13、14、18条,也有统一规定,比如第16、17、19条,尤其是涉及到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情形等并不一致。
综上,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无法得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可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对于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并没有明确规定。
三、抽逃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区分
《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文本都未对“抽逃出资”进行明确定义,仅规定了法律后果。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表述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28]《公司法解释三》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列举了几种可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同时也列举了如何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认定。仅看条文,无法弄清这两者具体是何种关系。要正确地适用司法解释条文,必须先厘清这两个基本概念的边界。下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指导用书(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29]以及实务界、学界等提出的观点,进一步辨析“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两个法律概念。
(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有学者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解为“出资瑕疵”。[30]《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也将第18条(原第19条)注释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又同时指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以及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31]那么,仅以瑕疵出资来指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逻辑不够周延的问题。
“出资义务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负担之义务,职是,出资义务于股东因参与公司设立、入股或受让股东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时发生;因履行或让与全部出资或退股致丧失股东资格时而消灭”。[32]由此可知,对股东来说,“出资义务的履行”属于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存在的义务,包含了股东要履行“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以及不变”等不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概念较为宽泛,是属于虚假出资这类“始终未履行”行为,还是属于抽逃出资这类“实质上未履行”行为,或者全部包含,无法形成肯定性结论。同时,既难以将其与“违反出资义务”等表述完全区分开来,也无法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瑕疵”等概念等同起来。
(二)抽逃出资
《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吸收学界主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非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情形,其实质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规制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是否仍持有公司股份在所不问,一旦其不合法的转移公司财产,即可予以归责。[33]据此,抽逃出资属于“已履行出资义务”后又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指出,[34]“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的概念,法律效果相同;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境外国家或地区公司立法中仅有少数立法例将股东缴纳股款后又收回的情形列为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虽然抽逃出资具有特殊性,但我国理论界多将其放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范畴内进行探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均被归入不履行出资义务中,实践中两者也经常发生混淆。
有学者[35]将“抽逃出资”认为是“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影响较为深远。《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也在第18条的注释中引用了该观点,将“抽逃出资”归类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仅就语义来说,[36]“未履行”与“不履行”还是有区别的,不能简单等同。
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公司法解释三》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并列的概念使用,但在两者关系以及“抽逃出资”是否可归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义务”这类问题上态度仍不明确,这一点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表述中。最终在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公司法解释三》既未按照“违反出资义务”进行界定,也未吸收“抽逃出资属侵权行为”的观点,而是借鉴了《刑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的方法。[37]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进行分析可知,从构成要件上看,抽逃出资的主体为相关股东,具有主观故意性,且造成了损害公司权益的后果,其行为的内容、方式和发生时间也具有特定性。并非任何具有主观故意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均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以此可与“虚假出资”明确区分开来。
(三)小结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试图回避“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违反出资义务”的关系界定问题以及学界关于抽逃出资问题的一些争议,选择了折中的表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这概念同样存在过于宽泛的问题,将其与“抽逃出资”并列表述,仅能体现司法解释制定者担心遗漏有关情形的意图,并非对两者关系的实质阐述。
从法律适用上看,应将“抽逃出资”的时间限定为“公司成立之后”,“验资后即抽回出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38]抽逃出资影响的是公司资本的维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影响的是公司资本的形成,两者的法律后果相似,但内涵不同。抽逃出资具有主观故意和违法性,违反的是《公司法》乃至《刑法》,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既有主观故意和违法性,如虚假出资等;但也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形,属于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违约行为”。
就《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适用来讲,应限定在公司设立或者股东出资环节的“不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不宜盲目扩大解释至“抽逃出资”情形。
四、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配
前文已述,在《公司法解释三》的语境里,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属于并列关系,无法通过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将抽逃出资情形适用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那么,实践中如何解决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
(一)实践层面
无论是“抽逃出资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还是“适用后,抽逃出资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各级法院都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结合本文的实证研究来看,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地法院作出的裁判为代表,认为“抽逃出资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观点占比超过80%。以天津、湖南、重庆等地法院的裁判为代表,认为不适用的占比近20%。同一辖区内不同层级法院之间,裁判结果也不完全相同。
174个样本案例中,有141个案例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其中,判决出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达79%,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达75%,具体如表5所示。
在出让人及受让人具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上也呈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尤其是在受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上,因缺乏相关制度规定,裁判结果与表述各不相同。为便于统计,目前表中的分类是比照相似性后梳理归纳所得,具体如表6所示。
上述结果聚焦了两个问题:一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二是既然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是否通过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将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情形类推适用第18条。本文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应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针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侧重保护交易安全或者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实质判断后,再去寻找法律根据。
表5 适用的案例中判决出让人、受让人承担责任情况
出让人            受让人
承担 112 承担 106
不承担 6 不承担 31
未提及[39]
23
部分承担部分不承担[4
0] 4

表6 出让人、受让人承担法律责任情况
出让人 法律责任 数量
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1] 5
向公司补缴出资额本息[42] 15
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1
在转让股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
受让人
对出让人应向公司返还的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包含多个
受让人按比例承担) 32

对抽逃出资的出让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9
在出让人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
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多个受让人按
照股权比例) 2

依原告诉请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2
对受让人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
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
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出让人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0
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出让人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
(二)出让人责任
关于出让人(原股东)责任。数据显示,141个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案例中,4.3%的案例认为出让人(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不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为原股东已转让相关股份,先前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由受让人承继,因此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适用的案例中95%以上的都判决了出让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部分案例仍然存在释法说理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等问题。
某二审案例[43]具有一定代表性。案情大致如下:两出让人为夫妻关系,受让人为出让人之一的母亲,七十多岁的农村老人,债权人起诉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受让人名下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公司在设立时进行了验资,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出让人在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最终,二审改判两出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裁判结果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产生法院支持抽逃出资股东通过转让公司股权来逃避债务的误解,既不利于公司资本维持,也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尤其是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权人,其依据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对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具有合理期待,而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使债权人公平受偿。针对此类案例,法院在裁判时应重点审查两出让人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公司资金去向,是否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若有证据证实两出让人恶意逃避债务履行,在无法找到其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可考虑适用民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要求两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不得随意从公司抽回出资,得到的对价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那么,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向股东行使追索权均具有法理基础。并且,抽逃出资的认定并不以股东身份的存续为构成要件,因此,在判决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无需通过对第18条进行解释来“曲线救国”。出让人以股权已转让不具有股东身份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受让人责任
关于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是否可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具体应结合事实证据进行价值判断,严格按照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宜为了寻求法律根据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任意续造。
如表4所示,适用的案例中,“结合法条与案件事实共同认定”占比接近81%,即81%的样本都涉及对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认定方式包含了判断受让人与出让人关系,认为受让人应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以及受让股权价值、支付对价等。
统计发现,选取的174个样本案例中,39个案例提及了出让人与受让人关系,具体指向有:受让人为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公司其他股东的近亲属(多为夫妻、兄弟、父子等)、公司员工、出让人参与经营的其他公司的股东等。
然而,仅凭受让人与出让人关系就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免过于绝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之间可转让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除非出让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否则并不容易成就股权转让交易的条件。因此,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关系不外乎以下几种:债权债务关系、合作伙伴关系、近亲属、朋友以及公司员工等等。
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数额较大,应具有审慎注意之义务,从而推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同样缺乏理据。可从公司内部、外部两个维度分析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受让人在注意义务上存在的差异。从外部来看,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欺诈故意,通常采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利润等形式将出资抽回。中国公司法上的“禁止抽逃出资”规范对应域外公司法的表述是“禁止向股东返还出资”“禁止变相分配”等。[44]股东抽逃出资,具备了“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形成外观,只是实际上仍然造成了公司资本或者资产的减少,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即便受让人与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某种关系,除非两者串通,否则,作为公司外部人的受让人无从发现该股东抽逃出资,又怎么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不符合逻辑,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上存在一定困难。
从内部来看,一般来说,抽逃出资股东多为控股股东或者具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才能将资金从公司转移到个人账户,其他股东,尤其是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相比外部受让人,更容易掌握该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只有“协助出逃”的其他股东及高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自外部的受让人,如果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相形之下,规定的责任过重,未免显失公平。
这种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抽逃出资往往较为隐蔽,通常采取“暗中”的方式进行,受让人难以觉察,如果将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加诸在受让人身上,那么不利于保护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而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出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往往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账目以及相关权利的登记册发现,相对“抽逃出资”更容易发现。此时,受让人作为一个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受让股权尤其是大额股权时,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是必要的,也有相应的途径可以实现,属于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
141个适用的案例中,41%的股权转让行为,受让人并未支付股权对价,仅以0元或者象征性的1元、10元等受让股权,其中不乏价值几千万的股权,最高股权价值达9480万。那么,根据民商法上权责一致的原则,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补足出资或者无法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呢?这时,可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受让人是否存在与出让人合谋规避债务的可能或者其他过错,需要法官针对具体案情作出具体判断,避免随意加大受让人的审慎注意义务。
比如,若受让人与出让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受让股权是因为出让人无法偿还债务,这时民间借贷合同转变成股权转让合同,这类合同往往实际交易金额为零,通过交易也无法达到充实公司资本的目的。这种情形下,可认为受让人作为股东未支付股权对价,“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情形,由受让人在出让人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些裁判观点强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善意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应当,否则对无辜利益受损的公司债权人不公平,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保护公司债权人,规定了大量连带责任的立场。但其实这也不符合逻辑,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如果以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另行出资,补充了抽逃出资金额,这时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同理,(出让人)原股东如果通过股权转让,将抽逃出资价款返还公司,可视为已履行了相应法律责任,无需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与其选取在事实认定部分判断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类推适用第18条的路径,不如判断受让人与出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如果可认定受让人与出让人串通,说明受让人也参与了抽逃出资,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要求其作为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必要再去对第18条作类推适用或者采取其他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
实践中,股权转让出资纠纷涉及的情形较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确立了因担保债务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配规则,明确了“因担保债务履行进行股权转让的,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受让人)不对该股东抽逃出资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5]。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具体适用时不应进行随意的类推适用,应秉持公平原则,对债权人与受让人进行同等保护。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和讨论,可简要回答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
(一)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理层面,对“抽逃出资”是否归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义务”也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使得各级法院在对相关规则的理解上出现裁判观点分歧。然而,司法并不是“机械的”“一成不变的”,就民商事案件来说,较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相关制度规则来指引裁判,而裁判观点的分歧恰巧为裁判规则的进化提供了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存在为寻求法律根据而对司法解释进行续造的现象。有学者指出,“导致这一结果的,是抽象性司法解释这一体制本身。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呼唤司法解释、但抽象性的司法解释依然逃不脱抽象的悖论,甚至该抽象的表述比法律规定的抽象表述给法律实践带来的困惑更多”。[46]相比针对具体问题进行批复的司法解释,条文化、体系化的司法解释较为刚性,制度成本较高。虽然在统一法律适用上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对此类司法解释所做说明即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具体在适用司法解释进行个案裁判时,应充分尊重文义,尽量不做实质解释;具体在适用法律时,应严格把握类推适用的边界,防止出现只追求裁判结果而不进行释法说理的倾向。
(三)实践中存在较多类似问题需要厘清,唯有通过不断总结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完善相关制度规则。如果说《公司法解释三》2014年的修订未能根据《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变革对抽逃出资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更新是一个遗憾,那么,未来,应根据即将出台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公司法解释三》的抽逃出资规则。可考虑为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分配确立直接的规范依据;严格适用条件,强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例外性;适用情形的立法技术采概括加开放式列举方式,留给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责任编辑:梁欣)
【注释】
*张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1]参见聚法案例“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港琦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2]参见聚法案例“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本文中的案例检索于2021年2月20日。
[4]参见范健:《商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法律问题研究》,载陈洁主编:《商法规范解释与适用的法律问题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版,第32页。
[5]邹海林、陈洁主编:《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6]以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为研究对象进行说明。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一大点第三小点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8]于2021年2月18日、12月15日两次检索后汇总,逐一阅读后获取8篇相关文书。
[9]目前公开的文书并非全国法院作出文书的全量,实际能检索到的文书也并非公开文书的全量,这些因素均会影响到最终的数据分析结果。
[10]对近年来全国法院不同审判程序下案件数量的估算。
[1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申请人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12]参见聚法案例“游某与邓某、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案”。
[13]参见聚法案例“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一、赵某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案”。
[14]参见聚法案例“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裁判文书”。
[15]同前注[2]。
[16]同前注[4],第187页。
[17]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18]参见程金华:《地方法制/法治的自主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19]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https://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lcourt_2802/docs/201903/d_3509006.html,2021年12月1日访问。
[20]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股权出资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载https://www.a-court.gov.cn/platformData/info-plat/pub/nolcourt_2802/docs/201908/d_3541024.html,2021年12月1日访问。
[21]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出版,第118页。
[22]参见章小兵:《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5期。
[23]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1-282页。
[24]同前注[22]。
[25]邓建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5期。
[26]参见梁彗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1页。
[27]参见聚法案例“张家港开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津宏昌置业有限公司、董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
[30]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4版,第184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4页。
[32]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85页。
[33]同前注[31],第214页。
[34]同前注[31],第230-244页。
[35]参见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61页。
[36]参见辞海官方网站https://www.cihai.com.cn/ index。
[37]同前注[31],第210页。
[38]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39]“未提及”指该文书中未对出让人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具体描述,但并不代表出让人无需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如果一审程序已进行了处理,二审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二审、再审便不再提及。
[40]“部分承担部分不承担”指的是同一案例中不止一个受让人,最终裁判结果判决部分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不承担。
[41]此种情形中大都为抽逃出资金额远超过公司所负债务。
[42]其中仍存在差异,个别裁判文书只要求股东返回本金,不包含利息。
[43]参见聚法案例“刘某、邱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4]同前注[38]。
[4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
[46]同前注[5],第210页。

标签: 股权转让
最后更新: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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