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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的审判实务问题——以闽发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视角

2022年4月21日 2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2013
作者:刘敏 梁闽海
学科分类:破产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刊栏目:法官说法

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破产程序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既是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也是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审判工作的原则和宗旨。近期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审结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及其4个重要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件。[1]该案于2008年7月立案受理,涉及6个破产企业和54个关联公司的清算,衍生出诉讼案件1555个,各类清算标的总和超过300亿元,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疑难问题众多,清算工作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该案在审判机制管理、清算工作督导、合并破产清算、衍生诉讼审判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很多成功的审判经验。本文试以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为视角,对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若干审判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院在破产审判程序中的职能定位
破产程序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以司法审判权为主导的法律程序。破产程序关系到债权人、职工、投资者等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保护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法院对司法程序负责,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大局负责,是各种争端的最终裁决者和社会利益的保障者。从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破产清算中应居于主导地位,其对案件整体的监督指导以及在具体清算程序各阶段的适度介入,均对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对破产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应当主要是围绕着对案件的全面监督和宏观指导展开工作,而不是直接介入到对具体清算事务的处理和判断中去。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始终保持中立的裁判地位。
(一)全面监督职能
由于法院要对破产案件的全局负责,因此,法院可以也应当对破产案件实施全面监督,包括对管理人和债权人行为的监督。要准确区分破产程序中法院的监督职能和债权人的监督职能。虽然破产法也强调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监督,[2]但债权人的监督不能替代或削弱法院的监督。以破产债权的确认为例,破产法倾向于法院对债权进行非实质性审查。但是,从实践来看,形式审查的审判监督一般适用于小规模、简单的破产案件。对债权规模大、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法院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很难有效监督管理人。以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为例,该案所涉债权逾200笔,仅靠债权人的核查,[3]难以形成对管理人的有效监督。究其原因,主要是:其一,金融企业的债权特殊,涉及众多专业性问题,债权人参差不齐的知识水平不足以行使对管理人债权审核工作的监督权;其二,让每个债权人认真核查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其难有动力与精力。因此,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程序更多是一种形式审查,起不到切实的监督作用。这种情况下,若法院仅局限于形式审查,很可能会造成管理人权力的极度膨胀和滥用。在具体监督职能的行使中,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对简单的案件,如当事人较少的小型破产案件,可以放手实行债权人自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有能力控制程序的公平。对于当事人众多,债权人在专业水平、核查能力及组织形式等方面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强化对管理人债权审核工作的监督。法院对清算工作的监督目的,在于保证清算工作取得实质公平正义。其监督的重点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清算事项,如债权确认、破产财产分配、重大资产取回等。需要强调的是,法院行使监督职能并不在于越位管理,而在于形成一个真实存在的制约机制,以形成对管理人权力的有效约束。
(二)宏观指导职能
破产程序中,法院的主要职责之一是裁判各方当事人,包括管理人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如果对管理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将导致裁决纠纷时,因先入为主而丧失中立地位,这与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定位不符。因此,法院对清算工作的指导只能是原则性、方向性的指导。法院指导管理人的工作,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要保持中立,“到位”而不“错位”,把握好居中裁判者的地位,避免越俎代庖从事具体清算事务。第二,侧重宏观,对清算工作的原则性指导主要包括各项清算工作原则、整体工作计划等宏观方面,目的在于更好地提高清算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院职责角度来看,也在于更好地主导案件大局。第三,为保证中立性,法院不应指导管理人开展具体清算工作。例如,法院可以指导管理人确定债权确认原则,但不能指导管理人确认某笔债权的具体金额。法院对清算工作监督、指导的力度、方式方法、时机以及介入的程度,应当因案而异。由于司法环境与清算坏境的优劣不同,实践中可以根据管理人在业务水平和资信情况等而有所区别。法院的督导应以保证清算工作实现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法院在破产审判程序中的制度设计与创新
(一)创新破产审判管理机制
破产企业情况多样,难以简单地用一种审判方法涵盖所有的破产案件。许多大型破产案件不仅案情复杂疑难,而且破产企业有着很特殊的经营历史和管理体制,对此,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审判方法。在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长期违法违规经营,为逃避监管,虚假作账,大量企业资产隐匿于账外,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账面审计为基础清算企业。该案确定了以资产清查作为清算工作基础的工作原则。这需要综合许多清算资料甄别、追索破产企业的账外资产,这给本案的审判和清算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全案管理人从事的清算工作事项多达3873项,由破产法院受理的衍生诉讼多达1555件,法院和管理人还要开展大量的调查工作和协调工作,传统的审判管理机制不适应本案的审理工作,因此,福州中院在审判管理机制上进行了以下有益的探索。一是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门领导小组。由院长亲自担任组长,全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参加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案件的政策性、方向性、协调性问题。二是由专案合议庭集中审理闽发证券破产案及其关联案件。福州中院根据审判工作所涉及专业,从全院各部门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人数多达12人,专职集中审理与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专案合议庭按照法院的独立部门进行管理,单列于全院各审判庭之外。三是加强在审判力量和办案经费上的配套支持。主要包括:法院为专案合议庭从地方财政争取到400万元专项办案经费,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开支;遇到需在短期内大量集中进行财产保全、调查取证等工作时,临时从法院各部门调配审判力量帮助完成相关工作;另有8个基层法院参与了有关审判工作。上述创新审判管理机制的建立,保障了在极其复杂、困难的条件下,短期内高质、高效地完成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大量审判工作。
(二)探索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
破产清算工作千头万绪,环环相扣。为了让这些复杂的清算工作做到有条不紊,确保所有清算事项都责任到人,并能清晰地了解事项的进展情况,就必须探索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对清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也就是通过对各具体清算项目进行立项登记,做到一事一项,明确具体的经办人员和责任人员。闽发证券破产清算工作事务多、杂、难,该案破产财产分布极广,破产清算工作共涉及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87个地级市。闽发证券公司当时采取了账外违规经营的方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非法委托理财、违规自营等违法违规现象严重,而且其违法违规手段隐蔽、复杂、多样,财务管理混乱,会计核算极不规范,极大地增加了清算工作的难度与工作量。全案各类重大清算事项累计3873项。参照法院诉讼案件立案流程管理方式,福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建立并完善了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同时加强对各具体清算事项的进度管理,完善各清算事项的结项审批制度。通过该制度,一方面强化了管理人的清算职责,提高了管理人对清算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清算工作的质效;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监督职责,法院通过清算事项管理制度,能够快速地在宏观上把握清算工作大局,提高法院对清算工作的督导质量与效率。
(三)确立清查和深挖资产的工作思路
普通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企业账目比较清晰,清算工作可以通过审计顺藤摸瓜得以开展。但闽发证券长期违法违规经营,公司账务账目不实且混乱,许多违规经营没有纳入公司的正常会计核算系统,甚至帐外无帐,大量资产隐藏在帐外。从这一基本情况出发,福州中院没有按照破产案件审判和清算程序的一般套路开展工作,而是确立了以帐外资产清查为重点、深挖隐蔽资产为审判和清算工作重心的工作思路。所谓的资产清查,就是根据财务线索、有关合同及票据凭证等资料,把有关公司的帐外、帐内资产都清理查找出来。在这一工作思路的指导下,福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合理地进行了机构配置,指定由律师、会计师及原闽发证券行政清算组共同组成管理人团队,强化管理人内部的专业配合与分工协助,加强了清算过程中法律和财务两方面工作的有机联系。在此基础上,有效提升了清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全案累计清查出帐外资产41亿元,破产清偿率从案前预估的不到20%,提高到63%。
(四)提供对管理人清算工作的司法支持
虽然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职权,但管理人制度是个新生事物,社会各界对其理解还需要一个过程,管理人经常在履行正常清算职责时遇到障碍。例如,管理人在调查取证时,不少协助单位消极应付,甚至拒绝配合;在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方面,管理人也常常举步维艰。以上问题常成为制约清算工作向前推进的瓶颈。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只管坐堂问案,绝对超脱于清算事务,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在资产保全、调查取证、工作协调等方面提供充分的司法支持,推动清算工作。主要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协调工作
破产清算工作往往涉及多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由法院出面,依靠上级法院、政府部门的力量,加大沟通协调力度,可以有力地推进问题解决,提高清算效率,化解社会矛盾。闽发证券清算涉及多层次、多样化矛盾主体和多领域利益冲突,审判清算规模庞大,需要协调的对象广泛,并非管理人能够独自胜任。福州中院努力探索多方协调机制,积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保证了清算工作平稳、快速推进。
2.依职权调查
调查工作是管理人清查、追收闽发证券账外资产、审查确认债权、代表闽发证券参加诉讼和仲裁等清算工作的必要前提。在闽发证券档案资料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调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该案的协助调查取证方面,由于原闽发证券财务管理制度混乱,许多对外债权及对外长期投资的证据材料严重缺失,而此方面的资料仅靠管理人的力量常常无法获取。因此,为了配合清算工作,法院不但成立了专案合议庭来提供司法协助,必要时,还从全院多个部门临时抽调力量协助调查。在具体操作中,对于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查的工作,一般先由法院向管理人发放调查令进行调查;管理人持法院发放的调查令仍不能调查的,由法院依申请开展职权调查。闽发证券案件中,法院累积协助调查事项多达1500多项。
3.财产保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4]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不需查封破产财产。但在特定情况下,仍需要采取特殊的司法措施来保证破产财产的安全。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对破产财产进行查封:一是防止其他司法机关误执行和抢执行,二是防止资产的名义持有人[5]恶意转移资产。闽发证券曾经设立了大量的壳公司,这些壳公司从表面上看和闽发证券没有任何关系,都是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持有,但闽发证券的很多资产却都登记在这些壳公司或第三人名下,属账外资产。这些资产既可能被外地司法机关错误执行,也可能被资产的名义持有人非法变卖。为了防止资产名义持有人恶意转卖资产,防止其他法院误执行,在立案之初,福州中院组织了全院多个部门干警,在全国42个城市对破产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三、法院在破产审判程序中对债权人知情权监督权的保护
充分保护破产案件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在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题中应有之义。通常而言,债权人自己成立的意思机构在效率、质量方面都有所欠缺,在庞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面前无法发挥出其智慧。法院在破产审判程序中有必要通过一定形式对债权人进行帮助。例如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法院可以为债权人意思机构的设立提供建议,包括债委会成员的准入门槛、选举机制等。[6]法院对债权人意思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规则应适当关注,这种关注、建议的程度,也要因具体案件、债权人素质、工作环境而异。法院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找准定位,避免将债权人利益与审判、清算工作对立起来。法院通过保护债权人,应当达到的效果是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的审判宗旨,赢得债权人的理解、认可与支持,更好地发挥债权人的积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债权人监督作用发挥得好,能弥补审判资源的不足,是对完善法院监督的一个重要补充;二是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清算工作可以有力地推进破产清算进程,很多大型企业债权人本身拥有雄厚的法律、财会专业力量,可以对清算工作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福州中院在闽发证券案件的审理中,非常重视与债权人的沟通与交流,通过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债权人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护,使破产清算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具体如下。
(一)切实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作用
闽发证券债权人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福州中院要求管理人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对涉及重大资产处置和诉讼、破产财产分配、权利审核等重大事项均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或提交其审议。此外,福州中院还要求管理人主动自觉地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认真听取和执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该案基本上做到了每个季度召开一次债权人委员会。
(二)适时召开片区债权人座谈会
鉴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会议时间短,间隔长,为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主导下,闽发证券破产案根据债权人的地域分布情况,适时在全国范围分片区召开了20场债权人座谈会,使债权人能够与福州中院法官、闽发证券管理人就所关注的问题当面进行深入的沟通与交流。
(三)开设专案清算网站发布清算信息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设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网站,及时将案件各类重大事项在闽发证券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回答债权人集中关注的问题,为债权人了解案件工作提供了便捷途径。
四、法院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原则是解决关联企业不当控制关系的有效手段。在《企业破产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过多个破产案件的探索与创新,该原则已在国内较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得到了运用。目前破产法学界也对此进行了较多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制定起草相关司法解释。闽发证券合并破产案是实体合并破产原则在实践中的又一次成功运用。
(一)合并破产原因的分析和认定
合并破产的原因,也就是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一般将其归纳为“人格混同”。发证券和与其合并破产的4家关联企业的混同情形,包括股东出资混同,机构、人员混同,营业混同,资产混同和负债混同。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的4家关联企业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企业,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主要资产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基于这些情形,福州中院依法裁定闽发证券与这4家关联公司合并清算。
1.“人格混同”之认定
财产混同虽是判定合并破产的主要标准,但是笔者认为,在“财产混同”之外,“名义混同”与“责任混同”也应当被视为“人格混同”的情形之一。从法律及工商登记的角度而言,关联企业都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公司,但是事实上,在商业活动中关联企业的名义可能相互混同。比如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母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子公司来履行等,使第三人产生母、子公司为同一主体的认识。此即为“名义混同”。而所谓“责任混同”,则主要表现为子公司经常替母公司承担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或者母公司经常替子公司承担债务,两个企业之间存在责任上的混同。“名义混同”以及“责任混同”情形下,相对方确定无疑地认为自己是在与整个关联企业体进行交易,而且认为其交易的保障是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全部资产。通常情况下,“名义混同”、“责任混同”与“财产混同”是共存的,“名义混同”、“责任混同”能够为认定人格混同提供更为充实的证据。
2.举证责任之分配
民法院在审查破产原因时,必然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提出合并破产的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范围则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具体而言,债务人、清算义务人、管理人对债务人自身整体情况较为了解,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分别破产将会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而债权人仅应承担自身范畴内的举证责任,其申请合并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合理理由信赖与其交易的并非单个关联企业成员,单独破产将有损其公平受偿权。上述不同举证范围的思路,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单独破产清算时不同申请主体有不同举证范围的思路是一脉相承的。
(二)合并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受理及审理合并破产案件时,一个重要的关注点就是破产欺诈。就单独破产而言,破产欺诈主要表现为通过破产程序前的欺诈违法行为逃债。就合并破产而言,破产欺诈还可能表现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合并破产选择管辖法院,以便为其实施单独破产情形下的破产欺诈创造条件。因此,应当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充分权衡控制关系与财产状况后,本着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破产程序作为集中偿债程序,财产状况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不能仅以财产状况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唯一因素。其原因在于,随着经济交往范围的逐渐扩大,经济主体异地置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一个经济主体的所在地与其主要财产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另外,如闽发证券,其主要财产为股票等有价证券,此类资产不如实物资产一般所在地特征较为明显,即使以开户证券营业部作为其所在地,由于闽发证券的股票分布于全国各地数千个证券账户中,也很难确定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相比而言,在很多情况下,控制关系更能体现关联企业的本质。在关联企业中,通常存在着一个核心控制企业,这个企业如同整个机体的大脑,负责产业规划、战略布局,发号施令,决定重要人事任免等等,而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则如同整个机体的四肢,负责业务的具体实施。由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并破产案件,能够更为清晰和高效地查清关联企业体的运作、交易的实际情况,为认定人格混同、清查资产和负债提供更为翔实的资料和证据。闽发证券破产案即是以核心控制企业——闽发证券所在地确定福州中院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管辖法院。另外,一个关联企业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申请其他成员合并破产时,不能仅考虑以已受理案件的法院作为合并破产案的管辖法院,否则不仅可能不利于查清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实质情况,而且也可能为申请人通过合并破产选择管辖法院创造条件。
(三)合并破产具体形式的选择
闽发证券破产案中,采取了合并申请、合并受理、合并宣告的模式。采取该种模式的原因,除了上述合并破产原因外,还包括如下背景因素。一是在行政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即发现,该案所涉4家关联公司的资产、人员、经营等与闽发证券严重混同。鉴于此,清算组即采取措施控制了4家关联公司的公章证照、账册、资产及人员等。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名下部分股票在行政清算期间已被转回至闽发证券名下。二是鉴于4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的紧密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自2005年11月2日起扩大“三暂缓”的范围,明确规定以该4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协助执行人的民商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暂缓办理。实体合并原则虽然是解决关联企业不当控制问题的有效手段,但是其具有复杂性和抽象性,很多标准难以具体量化,对实体合并具体形式的有效把握,还需要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形,不断摸索和总结。
(四)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措施
关联企业是经济活动中的特殊现象,经济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义务了解交易对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否则就将导致交易活动的不安全、不稳定。因此,即使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也可能存在这么一类债权人,如办公用品供应商,其在与关联企业成员进行交易时,是不知晓其中的人格混同关系的。这类债权人可称之为善意债权人。如果该关联企业成员的财务状况较好,单独破产清算率较高,那么合并破产就将对其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将来构建合并破产规则体系时,可以对善意债权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如,如果善意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理由信赖与其交易的企业不具备与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合并破产的原因的,则对该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未合并破产前的清偿率予以特别保护。这个问题还有待于审判实务和理论界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五、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7]
闽发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多达1555件。福州中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针对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当事人实际缺位、各方主体利益关系复杂等特殊情况,重视实质公正,兼顾诉讼效率,没有简单地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了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一)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特点
1.权利主体通常缺位。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多为诉讼案件结果的最终承受者,但是这类案件的主体大多无法亲自参加诉讼,其对案件监督作用的发挥,也往往会受到其人数众多、分散性强、专业知识欠缺、信息不对称等固有因素的制约,导致破产企业一方当事人的实际缺位。
2.诉讼证据缺失。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掌握方面,破产企业经常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管理人接管的破产企业往往千疮百孔,无论在资料接管还是人员联络方面,都经常有所遗漏,诉讼举证常处于弱势地位。反之,诉讼对方一般都能充分掌握证据,坐等对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闽发证券即是诉讼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典型例子。由于公司长期以来管理混乱,企业资料缺失严重,许多知情人消极配合调查,闽发证券管理人难以充分取证。
3.道德风险。首先,管理人对诉讼工作容易产生消极懈怠的态度,这是营利性管理人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大量衍生诉讼工作经常费时费力,管理人往往投入大、收益低,因此,容易怠于起诉或消极应诉。其次,衍生诉讼结果将最终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承担,与破产企业原有经办人员通常无利益关联。出于长期业务往来而与对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情感,或是出于利益诱惑,破产企业原经办人员的利益倾向容易发生变化,在诉讼中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具体应用
1.加大对案件事实的职权探知和证据的职权调查力度
在案件的事实审查层面,提高风险意识,依据案件对抗性的强弱程度、各诉讼参与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因素,适时加强对各诉讼参与方有关行为的审查监督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可能涉及到虚构破产债权、逃废破产企业债务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需要积极进行职权探知,还要特别注意防范虚假自认等情形,以免因此损及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项,法院应强化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的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加大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受现实社会法制环境的局限,许多调查对象不依法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清算职责,针对这种情况,在有关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调查令、职权调查和责令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工作等形式加强职权介入。
2.正确把握法律适用原则,从实际出发,实现公平正义
一是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在闽发证券案中,由于公司把大量资产登记在其设立的壳公司或他人名下,破产后引发了许多资产的名义持有人对其名下资产主张所有权的诉讼。针对这种情况,合议庭增加了该类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要求其对购买涉案资产的资金来源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如该当事人无法提供或者不愿提供相关证据,即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二是适当放宽举证期限,慎重适用证据失权规则。在破产企业一方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适用举证期限来惩罚破产企业,避免损害广大无辜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因为管理人不了解情况、企业财务资料遗失等原因导致的破产企业一方暂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形,合议庭根据实际情况,适度放宽举证期限。此外,对于因为破产企业资料缺失而导致的部分证据缺乏原件的问题,法院对此类证据也并未一概否定,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和其他在案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进行了认证。
三是酌情确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期限。以闽发证券为例,结合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存在行政清算前置程序的特殊背景,为了平等保护破产企业债权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合议庭结合法理,准确把握法律精神,酌情将破产法所规定的撤销权的临界期、有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为行政清算开始日。[8]
3.强化对管理人诉讼工作的监督
法院在衍生诉讼案件审理时,应当加大对当事人尤其是管理人一方诉讼处分行为的审查力度,特别注意管理人起诉权、撤诉权和调解权的行使。对管理人工作的监督,不仅限于对其诉讼处分权的限制,还包括对其在诉讼工作中是否勤勉尽职的监督,以防止因管理人工作失误与道德风险而造成不应有的败诉结果。在闽发证券案中,法院要求管理人即使在委托了其他法律中介机构代理相关诉讼案件情况下,管理人自身也必须对相关案件的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并实时关注案件进程,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际空缺。
(三)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
破产程序中,法院发挥着全面监督和宏观指导的职能,但不涉及具体清算工作。地位中立是破产案件合议庭能够同时审理衍生诉讼案件的法理基础。为实现破产案件的整体协调和法院对清算工作的全面监督,闽发证券专案组下设二个合议庭,一个以审理破产案件为主,兼顾衍生诉讼审判工作,一个专门审理衍生诉讼案件。这种审判管理实现了如下效果。
第一,提高审判质效。衍生诉讼合议庭同时掌握着破产清算案件的背景和进程,在办案时可以更为方便地综合个案中的证据及事实进行审查,还可以结合破产清算成果对案情进行综合认定,提高了审判效率和质量。在闽发证券的有关诉讼案件中,专案合议庭正是在熟悉破产企业背景的情况下,结合个案证据,尽可能地还原了案件事实,高质量地审结了大量与闽发证券相关的复杂疑难案件。
第二,防范虚假诉讼,强化监督指导。清算案件和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达到相互促进、相得益彰的效果。一方面,得益于诉讼案件承办人对破产企业有关信息的全面掌握,在诉讼审理中能够有效防范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另一方面,对诉讼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合议庭法官更全面地了解破产企业整体情况和相关清算线索,对破产清算工作实施更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便于统一安排和协调。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破产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既有利于破产案件中非诉事务和诉讼事务的统一安排,减少沟通协调工作量,提高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和清算工作的整体协调性,也有利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主导作用的实现。
【注释】
[1]该案案号为(2008)榕民破字第2号。
[2]《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3]《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8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第57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4]《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破产企业常常将自己的资产放在他人名下,在企业破产后这部分账外资产极易产生风险。
[6]法院的帮助方式只能是建议,与对管理人的手段不同,即对于债权人,法院的作用由“指导”变成“建议”。法院利用司法权威提出建议的同时,也应当尊重债权人会议的意见。
[7]梁闽海、陈长灿:“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载《法学》2011年第2期。
[8]梁闽海、陈长灿:“重视实质公正兼顾诉讼效率——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审判实务工作”,载《中国审判》2012年第3期。

标签: 破产清算
最后更新: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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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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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
  • 2022年4月
  • 202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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