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名称:《当代法学》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2022
期号:2
页码:31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离婚扶养制度研究”(17BFX13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张学军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专题分类: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
摘要: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释义书所称的“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应为“休闲活动”,它引起的债务应为取得休闲活动所需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债务,它引起的债务只有合理,才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借款或赊购,它引起的债务应为借款合同债务或赊购合同债务,它引起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应为按照最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原则保存、利用、改良共同财产,它引起的债务应为保存、利用、改良合同债务,只有保存合同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
期刊栏目:民法典专题
关键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所负的债务 共同债务
在当代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美国九个州(即加利福尼亚州、华盛顿州、新墨西哥州、亚利桑那州、威斯康星州、路易斯安那州、爱达荷州、内华达州、德克萨斯州),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所得共同制”,它由归属制度、管理和处分制度、债务制度(它又包括债务的属性制度,即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哪些是共同债务或哪些是个人债务)、责任财产制度、补偿制度、清算制度构成。依据“债务的属性”制度,拥有共同债务的缔约权[1]、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之夫妻一方,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在法定权限内引起的合同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在判断夫妻一方缔约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上,葡萄牙[2]、美国亚利桑那州[3]均采用客观的标准(即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观念)确定,其他国家或地区大概也是如此。
在当代中国,夫妻法定财产制接近所得共同制,它也由归属制度(《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1063条)、管理和处分制度(《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债务制度(《民法典》第1064条、第1089条)、清算制度(《民法典》第1087条、第1153条第1款)构成。依据“债务的属性”制度,“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但书之一),则属于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释义书指出,“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4]
“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是指什么?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它们“所负的债务”是指什么?夫妻一方“用于”它们“所负的债务”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科学?这些问题既未被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明,也未被学者系统地阐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深化学术研究,本文希望回答这些问题。
一、“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所负的债务”
(一)“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之解释
“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应该是指“休闲活动”。[5]其理由是:
第一,生产性消费已被排除。“消费”存在生产性和生活性之分。[6]生产性消费应被纳入“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这是因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7]
第二,“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化”必然包含休闲活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号)指出:“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旅游业发展大有可为。”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指出:“日益增长的大众化、多样化消费需求为旅游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7号)指出:“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人民群众多样化体育需求日益增长,消费方式逐渐从实物型消费向参与型消费转变,健身休闲产业面临重大发展机遇。”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指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指出:“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它们属于“休闲活动”。[9]
第四,夫妻双方基于夫妻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实施的休闲活动受益。休闲活动的“功能”包括:“有助于增强个人的自尊感”“有助于促进社会交往”“有助于改进人们的健康状况”“有助于减少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有助于健全人格的发展”。[10]
第五,这在比较法上存在一定的依据。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教授科埃略、德奥利维拉指出:“夫妻的共同利益……同样可以是一种精神利益或知识利益。所以,夫妻一方为了两人一起旅游,为了参加一场聚会等而设定的债务将是用于共同利益之债务。”[11]此外,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指出:“夫妻一方实施的正常的、合法的消遣活动(recreational activities)不仅无害,而且促进和推动(promote and advance)夫妻双方的公共福利(general welfare of the communi-ty)。”[12]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为了取得休闲活动所需的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债务。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开展休闲活动往往需要他人(即服务商)转让权利或者提供服务。[13]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它们与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所负的债务”均属共同债务。就法律解释而言,它应被缩小解释如下:如果基于“夫妻双方的正常支出(nor-mal expenditures)、需要(needs)、共同财产的规模(size)”[14]等因素[15],所负的债务能被法院认定为合理,则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不属于共同债务。
前者的理由是:
第一,这符合自愿原则。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大学法学教授帕斯卡(Pascal)指出,“夫妻双方也许能够容忍(tolerate)在罕见的(rare)、重要的交易中实施共同控制,例如出卖婚姻住所(family home)。然而,不可能容忍在日常交易活动或普通的商业交易中实施共同控制。”[16]他还指出,假设立法机构“无论在夫妻相互之间还是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对于能够影响共同财产的任何事务,均要求夫妻双方共同行动(joint action),或者至少征得行动的非倡议方配偶同意”,[17]就会产生以下后果:“夫妻任何一方尽管结婚但仍然是独立的个人;夫妻之间的意见分歧必然存在,这些分歧可能阻挠夫妻一方的自由行为。”[18]毋庸置疑,这一论断在中国也可成立。只有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订立合理的休闲活动合同,才符合自愿原则(《民法典》第5条)。
第二,这有利于提高缔约效率。帕斯卡(Pascal)教授还指出,假设全部交易必须征得夫妻双方同意还会产生以下后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希望与夫妻一方交往的第三人必须获得另一方的合作或至少另一方的授权,这使得商业活动更加繁文缛节。”[19]在美国传统上,“方便(convenience)、便捷(expediency)、婚姻稳定(marital stability)是丈夫被赋予单独管理权的正当理由。”[20]毋庸置疑,这一论断在中国也可成立。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订立合理的休闲活动合同,可以提高缔约效率。
第三,这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从《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甚少……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可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21]
第四,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西班牙,“依据早期西班牙共同财产制”[22]“诚然,妻子分担婚姻共同体(sociedad)的损失、分享婚姻共同体的利润。然而,如果丈夫放荡、赌博、奢侈生活导致的损失(any losses due to debauchery, gambling, and dissolute living)如此巨大,以至于表明丈夫存在不正当意图和欺诈,则不允许对妻子的份额带来不利(were not allowedto penalize the wife's share of the gananciales)。与丈夫实施的其他有害行为一样,基于丈夫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放荡、赌博、奢侈生活导致婚姻共同体受损,妻子对丈夫的起诉权为了婚姻共同体终止时的计算程序(for accounting procedures)而保留。”[23]这一立场大概保存至今。
在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认为,妻子未经丈夫知道与朋友外出喝酒,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参见以下判决:Moffitt v. Krueger, 11 Wash.2d 658,120 P.2d 512(1941))。法院还认为,丈夫外出跳舞也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利益(参见以下判决:King v. Williams, 188 Wash.350,62 P.2d 710(1936))。”[24]然而,“在克拉克诉克拉克(Marriage of Clark, 538, P.2d 145, Court of Appeals (1975))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在衡平分配共同财产时,离婚法院可以考虑夫妻一方在酒精(on alcohol)上曾经浪费大量共有资金这一事实。”[25]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指出,管理方配偶(manager spouse)可以‘在无价值的目标上(on unworthy objects)或者在奢侈嗜好(extravagant tastes)或豪华乐趣(luxurious indulgences )的满足上,浪费(squander the community funds of property)共同资金或财产’(参见以下判决:Succession of Bo-yer, 36 La. Ann.506, Supreme Court of Louisiana, May, 1884, p.512)。”[26]最高法院还指出:“‘……妻子的合法活动,无论是为了大众性的消遣、娱乐(wholesale recreation and pleasure),还是为了与无形的、不可估量的(intangible and imponderable)婚姻义务相符的其他目的,均应被认为处于婚姻共同体活动的范围之内。’(参见以下判决:Brantley v. Clarkson, 39 So.2d 617, Court of Appeal of Louisiana, Jan.6,1949, p.620)。这一推理的完整性(soundness of this reasoning)给我们留下深刻印象。”[27]美国著名家庭法学家杜克大学教授里皮(Reppy)、杜兰大学教授赛缪尔(Samuel)、杜兰大学助理教授理查森(Richardson)指出:“德克萨斯州最为重视对管理方配偶类推适用受托人制度(place the most emphasis on the trustee analogy)(参见以下判决:Murphy v. Metropolit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498 S. W.2d 278,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 July 25,1973)。然而,甚至(even)在该州,如果管理共同财产的丈夫(manager husband)以只对自己有益的方式花费共有资金,例如,购买其妻子不能使用的娱乐设备(recreation equip-ment),法院则不会认为不妥。”[28]然而,“在雷尼诉雷尼(Reaney v. Reaney, 505 S. W.2d 338, Court of Civil Appeals of Texas (1974))一案中,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应承担因从事赌博和其他活动造成的53000美元损失。”[29]在美国威斯康星州,上诉法院指出:“我们断定,《威斯康星州成文法》第767.255条第3款,允许法院考虑夫妻任何一方对于维持婚姻所作努力并要求夫妻一方清偿自己浪费或者故意或过失地毁灭婚姻财产而引起的债务。夫妻一方对于婚姻财产所作的经济贡献可被其过分的赌博、饮酒,或者由于纵火或意外事故(fire or accident)而故意、过失地毁灭重要财产所抵消。假设法院要求夫妻一方共同承担另一方不正当地(unjustified)耗费婚姻财产所引起的债务,就会构成未能考虑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婚姻财产所作的整个贡献。”[30]
第五,这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订立合理的休闲活动合同,可以促进休闲活动的顺利开展、休闲活动的功能得到发挥。
后者的理由是:
第一,这有利于保持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之间的平衡。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克罗斯(Cross)指出:“在不动产交易中法律要求双方‘参与’的目的是,保护非行为方配偶(因此也是婚姻共同体)免受行为方配偶就夫妻双方重要财产做出轻率的、专横的决定之害。”[31]此外,美国休斯敦大学法律中心奥尔德姆(Oldham)教授指出:“消费决定可能使夫妻一方过分受益。因此,夫妻一方可能试图侵占更大的共同财产份额。”[32]1953年,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民主妇联宣传部指出:“对于家庭中的财产,大家都有份和有权管理。要做什么事情,每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大家出主意,想办法,进行民主的商量,思想一致,才能把事情办好。俗话说‘三人一条心,黄土变成金’就是这个意思……或者由于当家的一人想不周到,出错了主意,结果往往弄坏了事情……”。[33]夫妻一方“轻率”或“专横”地订立合同,可能导致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或违约责任之间失衡。
第二,这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夫妻任何一方很可能期望(expect)在引起债务发生之前与自己协商。夫妻任何一方可能并不期盼(anticipate)对方未通知自己或征得自己同意即可引起大额(major)债务。夫妻任何一方更不可能期望自己被迫放弃婚姻财产、履行义务。人们期望法律保护自己免受他人(包括自己的配偶)伤害。”[34]这一论断在中国也可成立。
第三,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35]此外,具有重大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采取要式主义(《民法典》第165条、第668条第1款、第685条、第707条、第736条第2款和身份法律行为等),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只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也体现了自由原则优先。
第四,这与我国家庭经济状况相符。在法国,“夫妻一方无视(in disregard on)婚姻强加给他/她的义务缔结合同而引起的债务,也是基于性质的(due to their nature)的个人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7条第2款)。”[36]“只要没有证明丈夫从事的休闲娱乐活动(例如,汽车体育活动)违反了其对妻子的义务,因此种活动引起的债务仍然具有共同债务的性质(里约姆法院,1988年11月10日)。”[37]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如果夫妻一方拥有挥霍无度的倾向(hasspendthrift tendencies),灾难性的后果就会降临婚姻共同体,而毫无戒备的另一方只拥有很少的救济(with little, if any, recourse available to the unsuspecting spouse)。”[38]在西班牙和美国华盛顿州、路易斯安那州、德克萨斯州、威斯康星州,夫妻一方拥有的“共同债务缔约权”比较宽泛。
然而,我国不应借鉴这些制度。这是因为:①中国人均收入低。“2012年,中国的人均GDP水平仅是美国的21%,日本的30%。”[39]②中国人均消费低。“中国的人均消费水平……在2012年为3516美元,仅为美国的10.1%……为其他发达国家的10%-25%”。[40]③人均收入低和消费低会长期持续。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郑海涛副教授等学者预测,“中国的人均收入水平在2044年将达到美国现在的收入水平;在2035年达到日本现在的水平”(即美国2013年、日本2012年的水平)。[41]④居民(家庭)之间收入差距高。“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供的数据,大多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基尼系数2012年在0.3左右……法国和韩国为0.31……美国为0.39。我国的基尼系数和这些国家相比,还显得比较高(中国为0.474)。”[42]⑤中国金融财富占比低。“2013年,中国居民的人均财富水平为16358美元,仅是美国的7.4%和日本的9.1%”“中国居民的人均金融财富在2013年为7912美元,人均非金融财富为9479美元,人均金融财富小于非金融财富。但美国居民这两项财富分别为178503美元和83805美元,日本为123503美元和84290美元,他们的人均金融财富都显著大于非金融财富。”[43]
第五,这与我国相关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价值相符。主要表现在:①这符合《民法典》第9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3款规定。②中央文明委《关于深化家庭文明建设的意见》(文明委[2016]3号)明确指出,“勤俭持家”是“家庭美德”之一。[44]③由于“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往往需费过巨”,所以必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45]
第六,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美国华盛顿州、路易斯安那州、德克萨斯州、威斯康星州和西班牙,均以某种形式限制不合理的共同债务。当然,直到离婚时受害方配偶才获得救济未免“太迟”。[46]此外,美国休斯敦大学法律中心奥尔德姆(Oldham)教授指出,“因夫妻一方赌博、饮酒、吸毒给婚姻共同体造成的损失,应与其他消费决定造成的损失同等对待。也就是说,损失通常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根据家庭成员的需要和共同财产的规模认为花费的数额非常过分的除外。这可以要求提供关于夫妻婚后生活中秘密的(private)、令人尴尬的时刻的证据”。[47]
第七,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其一,夫妻和睦得到保持。在1953年《婚姻法》贯彻运动月期间,全国妇联指出:“民主和睦团结生产的条件即:家庭成员,不论男女……有事商量……这是旧家庭改善成为新家庭的奋斗目标。”[48]中南区妇联也指出,“新社会里,应当男女平等,全家和睦……有问题共同商量,开家庭会来解决。”[49]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民主妇联宣传部指出:“由于当家的一人想不周到,出错了主意,结果往往弄坏了事情,反引起七嘴八舌,吵闹不休”。[50]当代,湖南师范大学旅游学院开展的实证研究表明,“对‘您是否认同家庭民主是家庭和睦的前提’的回答情况进行统计,发现76.5%的人比较或者非常同意家庭民主的观点。”[51]其二,子女的生活利益得到维护。“保罗(Paul)的研究表明,花费与性别有关。妻子更有可能把金钱花费在使得家庭和子女受益的资源(resources)之上(这一模式得到其它研究的证实),而丈夫更有可能把金钱花费在娱乐和非必须支出项目(discretionary i-tems)之上。”[52]在美国,“一般而言,父亲对家庭收入拥有的支配权越大,子女越有可能经历食物短缺。‘在父亲控制共同收入(pooled income)与母亲控制时相比,子女经历食物短缺的可能性比2.5倍还要高。’有趣的是,夫妻平等并未改善状况。在夫妻双方‘平等’控制共同收入(pooled income)与母亲单独控制时相比,子女经历食物短缺的可能性几乎是2.3倍。”[53]这些数据应该引起中国立法机构的足够重视。其三,夫妻共同财产得到增加。在经济学上,家庭“可支配收入”等于家庭“消费”和家庭“储蓄”的总和。[54]很显然,家庭“消费”越少,家庭“储蓄”越多。而且,“储蓄和投资比较多的国家,其产出、收入和工资增长率也往往都比较高”。“那些将大部分国民收入都用于消费的国家……其生产率和工资的增长也就都比较缓慢。”[55]这一论断在中国无疑也可成立。其四,巩固发展中华民族勤俭持家的传统美德、抵制“诱发了消费领域和生产领域的浪费行为”的消费主义思潮。[56]
二、“用于”“形成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一)“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之解释
“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是指夫妻一方为购置共同财产实施的借款或赊购行为。其理由是:
第一,民间借贷是制定《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根本原因。《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3条。[57]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呼声也日益强烈。”[58]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明。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指出,“虽然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仍有相当一部分职工靠工薪收入生活……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帮助。”“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购买……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59]
第三,夫妻双方可从夫妻一方实施的借款行为或赊购行为受益。这是因为,夫妻一方通过借款或者赊购取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
第四,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美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acquisitions)通常是以借款购买。如果能够证明,借款本身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得财产系共同财产这一一般推定则被推翻……在卖方提供信用的情况下,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60]在法国,也存在“分期付款购买合同”。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借款债务或赊购债务。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取得共同财产往往需要银行或者卖方贷款。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借款或者赊购财产与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共同债务。从立法论而言,它应被废除。其理由是:
第一,这有利于保持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之间的平衡。如果借款合同或赊购合同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则有利于避免夫妻一方“轻率”或“专横”地订立,从而避免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违约责任之间失衡。此外,美国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萨缪尔森和美国杰出经济学家诺德豪斯指出,“投资首先是对未来的一种赌博,赌的是投资所能获得的收益将会超过投资的成本。”[61]只有最终赊购财产之市场价值大于或等于借款本息之和,才能认为权利义务责任保持平衡。因此,订立借款合同或者赊购合同更应审慎。
第二,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是大额合同应由夫妻双方引起。
第三,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尽管征得夫妻双方同意必然导致交易迟滞,但是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
第四,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比利时,“需要征得夫妻双方同意的与共同财产相关的具体行为,被《比利时民法典》第1417条、第1418条第2款、第1419条穷尽地规定。它们被限制性地解释如下……(8)获得借款(to take out a loan);(9)缔结1991年6月12日《比利时消费信贷法》界定的借款合同(to enter into a loan agreement as defined by the Belgian Con-sumer Credit Act of 12 June 1991)……”。[62]在法国,“在借款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求偿权受到特别的限制。夫妻任何一方在设立保证和借款时,只能以他/她的个人财产(personal as-sets)或收入(income)清偿,但是得到另一方配偶同意的除外。即使征得同意,也不能以他/她的个人财产清偿(《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63]依据判例,“由夫妻一方缔结的分期付款购买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排除适用第220条规定的连带性质,因为,购买的数量很少,这一具体情节不在考虑之列(只有为家庭开支而进行的少量借贷在考虑之列)(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4年7月12日)。”“由夫妻一方为其企业的运转而进行的借贷排除在外(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5年5月10日)。”“仅限于对‘数额很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借贷款项’适用连带义务,都埃法院1999年3月25日作出判决,拒绝承认(夫妻一方为)购买小汽车而进行的借贷款项属于连带债务。”[64]在西班牙,“《西班牙民法典》第1319条授权夫妻任何一方筹措(incur)根据地方习惯和家庭状况确定的普通生活费用(ordinary expenses for the household)。”“夫妻任何一方均可筹措紧急需要费用(《西班牙民法典》第1386条)。这一规定适用于特殊情况,这是因为根据第1319条,夫妻任何一方为了满足(attend to)家庭普通需要均可单独行为。特殊情况包括与紧急医疗有关的费用。”[65]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华盛顿州、内华达州,取得共有的不动产必须夫妻双方加入。[66]
第五,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主要表现在:其一,借款合同、赊购合同需要夫妻双方订立有利于保持夫妻和睦。其二,借款得到高效利用。1989年,威斯康星州上诉法院指出:“如果非举债方配偶桑德拉(Sandra)已经知道借款债务的存在,就本来能够抗议(could have objec-ted to it)或监督资金的使用(monitored the use of the funds)或参与偿还。”[67]这一立场在中国也可成立。其三,家庭取得共同财产量力而行、减少依靠投机。
三、“用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一)“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之解释
1.“基于夫妻共同利益”之解释
“基于夫妻共同利益”应该是指按照最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这是类推适用有关规定的结果。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与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联系是:另一方均未参与决策。既然“监护人应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民法典》第35条第1款),夫妻一方就“应该按照最有利于”夫妻双方的原则行使权利。此外,夫妻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与受托人管理信托人财产的联系是:管理他人财产。2001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既然如此,夫妻一方就应该为了夫妻双方的最大利益管理共同财产。
第二,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比利时,“夫妻双方必须为了家庭的利益对于共同财产行使决定权(decision-making authority)。夫妻双方不得专横地行使决定权,必须为了家庭的利益,包括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共同利益(joint interest of spouses)行使权利。然而,管理行为无需排他地(exclusively)服务于家庭的利益。既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利益也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利益(包括间接受益,例如使用共有资金改良个人财产,致使个人财产增值)实施管理行为也被允许。然而,不得排他地为了夫妻一方或他/她的亲属的利益实施管理行为。”[68]1959年,美国亚利桑那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拉帕波特(Rappeport)指出:“依据西班牙法,在丈夫为了婚姻共同体而行动(acted)的情况下,是以受托人的身份进行的。丈夫依法承担诚实和高效经营、管理(manage and administer the estate honestly and efficiently)的义务。如果妻子的利益受到不适当地处理,妻子则拥有立即的和完整的法律救济(remedy in an action at law)。”[69]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教授克罗斯指出:“目前,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出于共同财产商业意义上的最大利益的目的(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in a business sense),管理和转让(man-age and transfer)夫妻共有的动产,但是家庭用品、家具、家电、共有企业的资产(assets of com-munity business)、赠与物除外。在那些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有效地单独管理和转让,另一方对于交易的明智性(wisdom of the transaction)持有异议并不重要。”[70]克罗斯教授还指出:“基本准则是,管理方配偶必须出于共同财产商业意义上的最大利益的目的采取行动(act)”。[71]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就夫妻任何一方控制的共同财产而论,夫妻之间存在信托关系。在管理和处分共同财产过程中,管理方配偶成为对方配偶的受托人。管理方配偶对自己控制的财产承担不以损害对方利益的方式处分、转让、减少的义务。”[72]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单方管理权、处分权制度依赖的是,夫妻相互寄予(place)的信任(trust),即夫妻一方单独行使权利时必须考虑彼此的最大利益(by taking into consideration the best interests of each other)。”[73]
2.“管理共同财产”之解释
“管理”应该是指作为夫妻财产制度组成部分的“管理和处分制度”规定的“管理”。其理由是:
第一,中国夫妻财产制承认“管理”。日本著名家庭法学家和田于一先生指出:“夫妻财产制的客观要素包括:①所有权关系……②管理权、处分权关系……③责任关系……④清算关系……”。[74]他还指出:“管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是与处分行为对应的概念。管理行为是指以保存或改良物或权利为目的的行为。也就是说,管理行为可以划分为保存行为、利用行为、改良行为三类。”[75]“保存行为是指防止物或权利毁损灭失的行为。也就是说,是维持财产现状的行为。例如,中断诉讼时效、实施保存登记、订立建筑物修缮契约等。”“利用行为是指依靠物或者权利进行收益。例如,出租房屋、通过利息或红利增加财产等。”“改良行为是指增加物或权利的价值的行为。例如,消灭作为物上负担的他物权、将附条件的权利变成无条件的权利、对建筑物实施改良。”[76]他还指出,“本来,处分行为和管理行为均是法律行为的分类。因此……事实行为(例如刨木板、钉钉子、给墙壁刷漆)不属于管理行为……然而,在丈夫管理妻子财产的情况下,不能将管理行为限定于法律行为。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77]1950年《婚姻法》第10条、[78]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2款、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也承认“管理”制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明。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如……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79]“装修”应属“改良”,这是因为“对共有物的重大修缮,往往需费过巨……而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甚少”,[80]而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往往需要高额费用。
第三,夫妻双方可以基于夫妻一方实施的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受益。保存行为可以防止共同财产毁损灭失。利用行为可以取得共同财产的孳息。改良行为可以增加共同财产的价值。
(二)“所负的债务”之解释
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应该是指保存共同财产之债、利用共同财产之债、改良共同财产之债。其理由是:其一,在客观上夫妻一方实施保存行为、利用行为、改良行为往往需要他人转让权利或者提供服务。其二,夫妻一方为了取得他人缔结的合同必然产生债务(《民法典》第119条)。
(三)“所负的债务”在属性上之重构
《民法典》释义书指出,夫妻一方婚后用于“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均属共同债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它应被缩小解释如下:保存之债属共同债务,利用、改良之债不属之。前者的理由是:
第一,这符合自愿原则。“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往往需费甚少”。[81]因此,对于共同财产订立保存合同,不会引起巨额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订立保存合同,符合自愿原则。
第二,这有利于提高缔约效率。如果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订立保存共同财产的合同,则可以提高缔约效率。而且,“保存行为于全体共有人均属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须急速为之,方不致坐失良机”。[82]
第三,这与《民法典》物权编有关规定相符。共同财产的管理制具有独立性。[83]《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条规定的对共有物的‘管理’……包括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存、使用方法和简易修缮。”[84]而且,《民法典》第302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四,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比利时,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分为三类:(1)“并存的管理、处分”,支配既包括“管理、处分”,[85]又包括“共同债务缔约权”。即“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单独行使他/她的决策权。”(2)“共同的管理、处分”。即“夫妻双方对于具体的行为表示同意。”它“适用于某些重要的行为”。(3)“排他的管理、处分”。即“夫妻一方对于部分共同财产被排他地赋予管理、处分权。”它“适用于某些职业活动”。[86]保存行为既不处于“共同的管理、处分”之列,[87]又不处于“排他的管理、处分”之列。[88]在法国,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分为三类:其一,“并存的管理、处分”。“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这一主规则,夫妻任何一方原则上拥有管理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各方必须对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过错行为负责。若想对另一方产生可执行力,交易就必须是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缔结。”其二,“单独的管理、处分”。即“单独从事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可以单独进行经营业务所需的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第2款)。”其三,“共同的管理、处分”。它适用于无偿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422条)、贵重的财产(《法国民法典》第1424条、1425条)、家庭住所和家具(《法国民法典》第225条第3款)。[89]很显然,保存既不属于“单独的管理、处分”,又不属于“共同的管理、处分”。在意大利,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分为两类:其一,“普通的管理、处分”。“它包括普通的使用和维护。”“夫妻任何一方均被法律授权,可以单独完成与普通的管理、处分有关的任务。”其二,“非常的管理、处分”。“如果管理涉及的是非常的管理、处分,则必须征得双方同意。”[90]很显然,保存由夫妻一方进行。在葡萄牙,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分为三类:其一,“将一般管理权授予夫妻任一方……(《葡萄牙民法典》第1678条第3款第1部分)。”其二,“尽管是共同财产,第1678条第2款授予夫妻之任一方专有管理权”。其三,“1977年改革基本上采用了共同管理规则(《葡萄牙民法典》第1678条第3款第2部分),夫妻双方是共同财产的管理人。”[91]保存既不属于第1678条第2款,[92]又不属于第1678条第3款第2部分。[93]在西班牙,管理分为以下两类:其一,“一般的规则是,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财产(《西班牙民法典》第1375条),但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协议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然而,依据共同管理制度,并未要求夫妻双方一起行动。夫妻一方的行为得到对方配偶的明示同意或者默示同意即可(《西班牙民法典》第1376条、第1377条)。”其二,单独管理。它包括“任何一方均可单独实施保护共同财产的行为(《西班牙民法典》第1385条第2款)”。[94]
第五,这可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只有夫妻一方可以对于共同财产订立保存合同,共同财产才能迅速地得到维持。
后者的理由是:
第一,这也有利于保持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之间的平衡。如果利用共同财产合同或改良共同财产合同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订立,则有利于避免夫妻一方“轻率”或“专横”地订立,从而避免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违约责任之间失衡。而且,由于利用合同(例如租赁合同)往往持续较长时间,所以订立利用合同更应审慎。
第二,这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是,大额合同应由夫妻双方引起。
第三,合同效率也应服从合同自由。尽管征得夫妻双方同意必然导致交易迟滞,但是合同效率应该服从合同自由。
第四,这与《民法典》第301条、第61条第3款、第162条规定相符。
第五,这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的依据。在比利时,“需要征得夫妻双方同意的与共同财产相关的具体行为”包括:“缔结、延长、终止为期九年以上的租赁合同或者许可商业租赁合同或出租。”[95]在法国,“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捐赠(give)或出租农地或者供作商业、工业、手工业使用的不动产(《法国民法典》第1425条)。”[96]“《法国民法典》第1424条、第1425条列举了得到夫妻共同管理(joint administration)的财产和交往(transaction)。它们的目的是保护贵重的财产(valuable assets)”。[97]在葡萄牙,“通过用益物权(rights in rem of fruition)、租赁、保证、具有人身性的孳息权(personal rights of fruition),对夫妻一方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设立负担(《葡萄牙民法典》第1682A条第1款(a)项)。”[98]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1992年《加州家庭法典》第1102条(a)款规定:“除了本法第761条、第1103条另有规定外,夫妻任何一方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拥有管理权和控制权(在1975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取得则在所不问)。但是,对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或其中利益实施持续一年以上的租赁、出卖、转让、设立负担的行为,夫妻双方必须亲自或通过双方授权的代理人共同完成法律文件(must join in executing any instrument)。”[99]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某些财产如此贵重(valuable),以至于允许任何一方配偶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处分并不可取。因此,法律规定,对于下列财产实施转让、设立负担(encumbrance)、租赁(lease)行为,必须征得夫妻双方同意: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位于家庭住所之内的家具或室内陈设、共同共有企业的全部或实质全部财产(substantially all of the assets of a community enterprise)、依法以夫妻双方名义签发或登记的动产。”[100]1998年,美国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指出:“成文法第25-214条(B)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管理权、控制权、处分权和平等的约束共同体权。对于上述一般规则,第25-214条(C)款设立了两项例外。它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单独取得、管理、控制、处分共同财产或约束共同体,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夫妻双方必须参加:(1)对于不动产实施取得、处分、设立负担的行为,但是未获得专利权的采矿权(unpatented miningclaim)或者为期不满一年的租赁除外……”。[101]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教授科埃略、德奥利维拉指出,“承租人权利的行使同样形成对业主的权能相当大的剥夺。”[102]
第六,这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一,利用合同、改良合同必须征得夫妻双方同意可以促进“夫妻和睦”。其二,利用合同、改良合同的公平订立、履行可以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王国柱
【注释】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离婚扶养制度研究”(17BFX136)的阶段性成果。
[1]1973年修改的《亚利桑那州法典》第25-214条(B)款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管理、控制、处分的权利,拥有平等的使得共同体受到约束的权利”。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第25-215条(D)款允许夫妻一方为共同体缔结合同。 Rackmaster Systems, Inc.v. Maderia, 219 Ariz.60, Court of Appeals of Arizona, June 24,2008, p.63.
[2][葡]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亲属法教程》,林笑云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86页。
[3]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指出:“在确定丈夫麦斯那是否希望为了婚姻共同体的利益而行动时,他的主观意图应被忽视。在查明他的客观意图时,只应考虑交易发生时的关联情况”。 The Hofmann Company v. Meisner, 17 Ariz. App.263, Court of Appeals of Arizona, May 16,1972, p.267.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04页。
[5]“休闲活动包括休养生息、自我娱乐、增加知识和技能、主动参与社团活动等一系列在尽到职业、家庭与社会职责后,让自由意志得以尽情发挥的活动。”李经龙主编:《休闲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页。
[6]“消费”是指“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财富”。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80页。
[7]同前注[4],黄薇书,第2004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9]同前注[5],李经龙书,第94-96页。
[10]同前注[5],李经龙书,第7-8页。
[11]同前注[2],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85-386页。
[12]King v. Williams, 188 Wash.350, Supreme Court of Washington, Nov.30,1936, p.351.
[13]同前注[5],李经龙书,第125页。
[14]J. Thomas Oldham, Management of the Community Estate During An Intact Marriage, 56 Law & Contemporary Problems 99,161(1993).
[15]在日本,“最高法院指出,由于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以保护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为目的,所以‘法院不仅应该重视夫妻共同生活的内部情况和行为的单独目的,而且应该充分考虑客观意义上法律行为的种类、性质等情况作出判断。’(最判昭44[1969]·12·18民集23卷12号2476页)。”二宮週平『家族法第5版』(新世社2018年)67頁。
[16]Robert A. Pascal, Updating Louisiana’s Community of Gains, 49 Louisiana Law Review 555,567(1974).
[17]Ibid, p.565.
[18]Ibid, p.567.
[19]Ibid.
[20]Alice L. Bendheim, Community Property: Male Management and Women’s Rights, 1972 Law and the Social Order 163,166(1972).
[21]同前注[4],黄薇书,第583页。
[22]See J. Thomas Oldham, supra note [14], p.162.
[23]Nina Nichols Pugh, The Spanish Community of Gains in 1803: Sociedad de Gananciales, 30 Louisiana Law Review 1,14(1969).
[24]Patrick N. Parkinson, Who Needs the Uniform Marital Property Act, 55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677,721(1987).
[25]See J. Thomas Oldham, supra note [14], p.162.
[26]William A. Reppy, Cynthia A. Samuel & Sally Brown Richardson, Community Property in the United Stat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15, p.301.
[27]Brantley v. Clarkson, 217 La.425, Supreme Court of Louisiana, April 24,1950, p.432.
[28]See Reppy, Samuel & Richardson, supra note [26], p.300-301.
[29]See J. Thomas Oldham, supra note [14], p.162.
[30]Anstutz v. Anstutz, 112 Wis.2d 10, Court of Appeals of Wisconsin, Feb.15,1983, pp.12-13.
[31]Harry M. Cross, Equality for Spouses in Washington Community Property Law—1972 Statutory Changes, 48 Washington Law Re-view 527,538(1972).
[32]See J. Thomas Oldham, supra note [14], p.161.
[33]张华:《“民主和睦”: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实施与新家庭建设》,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4期,第42页。
[34]Keith D. Ross, Sharing Debts: Creditors and Debts under the Uniform Marital Property Act, 69 Minnesota Law Review 111,134(1984).
[35]同前注[4],黄薇书,第2002页。
[36]Katharina Boele-Woelki, Bente Braat and Ian Curry-Sumner (eds.), European Family Law in Action: Property Relations between Spouses, Intersentia Publishers, 2009, p.398.
[3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5页。
[38]W. T. Tete, A Critique of the Equal Management Act of 1978,39 Louisiana Law Review 491,541(1978).
[39]郑海涛、任若恩、柏满迎:《中国经济总量和人均水平的国际地位差异》,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71页。
[40]同前注[39],郑海涛、任若恩、柏满迎书,第72页。
[41]同上注。
[42]张车伟、赵文:《我国工资与收入分配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China Economist》2019年第1期,第127页。
[43]同前注[39],郑海涛、任若恩、柏满迎书,第73页。
[44]沈旺:《节俭:永不退色的中华美德》,载《人文天下》2019年第15期,第16页。
[45]同前注[4],黄薇书,第583页。
[46]Richard W. Effland, Arizona Community Property Law: Time for Review and Revision, 1982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1,19(1982).
[47]See J. Thomas Oldham, supra note [14], p.163.
[48]同前注[33],张华书,第40页。
[49]同前注[33],张华书,第41页。
[50]同前注[33],张华书,第42页。
[51]向文雅、夏赞才:《夫妻参与家庭旅游决策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载《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学报》2008年第9期,第34页。
[52]Elizabeth R. Carter, The Illusion of Equality: The Failure of the Community Property Reform to Achieve Management Equality, 48 The Indiana Law Review 853,858-859(2015).
[53]Ibid, p859.
[54]“储蓄则是个人可支配收入中未用于消费的部分。”[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主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86页。
[55]同上注。
[56]韩喜平:《消费主义思潮泛起的成因及引导》,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4期,第22页。
[57]同前注[4],黄薇书,第2001-2002页。
[58]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第33-34页。
[59]同前注[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第220-221页。2005年,美国路易州上诉法院指出,“《路易州民法典》第2360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或者另一方的利益(for the common interest ofthe spouses or for the interest of the other)引起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本案系争的借款债务是为了建设供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的住房所负。因此,它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负。因此,依据刚刚提及的那些法律条款,债务是共同债务。” McGee v. McGee, 905 So.2d 300, Court of Appeal of Louisiana, March 24,2005, pp.301-302.然而,“借款是以丈夫婚前取得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的……原审法院宣告,土地和位于其上的附属物是丈夫的个人财产”。 McGee v. McGee, 905 So.2d 300, Court of Appeal of Louisiana, March 24,2005, p.301.当然,“《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366条规定:‘在婚姻共同体终止时,夫妻一方可以获得为了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利益而使用的共同财产自身或在当初使用时拥有的价值的一半。’参见以下判决:McKey v. McKey, 449 So.2d 564,567(Court of Appeals, 1984)。因此,丈夫必须补偿妻子用于建设丈夫个人住房花费的共有资金。” McGee v. McGee, 905 So.2d 300, Court of Appeal of Louisiana, March 24,2005, p.302.
[60]See Reppy, Samuel & Richardson, supra note [26], p.137-138.
[61]同前注[54],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书,第399页。
[62]See Woelki, Braat & Curry-Sumner, supra note [36], p.448.
[63]Ibid, p.421.
[64]同前注[37],罗结珍书,第209-210页。在法国,“依据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只有非缔约方配偶同意,缔约方配偶实施的赊购行为(credit purchase)才能对前者产生约束力。法律后果是,购买合同要么被非缔约方配偶撤销,要么所购财产成为缔约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实施的取得行为(acquisitions)不会产生共同债务,除非非缔约方表示同意。” Cynthia Shoss Wall, Management of the Property System: The Need for Reform, 48 Tulane Law Review 591,603-604(1974).
[65]See Woelki, Braat & Curry-Sumner, supra note [36], p.440.
[66]June Miller Weisberger, The Wisconsin Marital Property Act: Highlights of the Wisconsin Experience in Developing a Model for Com-prehensive Common Law Property Reform, 1 Wisconsin Women’s Law Journal 5,21(1985).
[67]Park Bank-West v. Mueller, 151 Wis.2d 476, Court of Appeals of Wisconsin, June 21,1989, p.484.
[68]See Woelki, Braat & Curry-Sumner, supra note [36], p.432.
[69]Jack J. Rappeport, The Husband’s Management of Community Real Property, 1 Arizona law Review 13,21(1959).
[70]See Harry M. Cross , supra note [31], p.788.
[71]See Harry M. Cross , supra note [31], p.789.
[72]Ann Crawford McClure & John F. Nichols, Fraud, Fiduciaries, and Family Law, 43 Texas Tech Law Review 1081,1100(2011).
[73]Charlotte K. Goldberg, Community Property, Wolters Kluwer, 2014, p.287.
[74]和田于一『婚姻法論』(大同書院,1925年)456-457頁。
[75]同前注[74],和田于一書,513頁。
[76]同前注[74],和田于一書,513-514頁。
[77]同前注[74],和田于一書,516-517頁。
[78]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65页。
[79]同前注[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第220-221页。
[80]同前注[4],黄薇书,第583页。
[81]同上注。
[8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78页。
[83]在葡萄牙,设立独立的夫妻财产管理、处分制度的理由有二:(1)“夫妻之财产并非必须是一方或另一方的财产,也不以共同所有制的方式属于双方——相反是‘共同财产’;这假定存在一种特别管理制度,因为,关于此事不存在一般的民法规则。”(2)“即使当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或另一方时,他们生活的密切性(共同生活)要求夫妻一方管理另一方的财产,或拥有对两人财产的专有权利。这同样需要特别的规范。”同前注[2],[葡]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45页。
[84]同前注[4],黄薇书,第582页。
[85]Harriet Spiller Daggett, Community Property System of Louisiana, Louisiana University Press, 1945, p.18.
[86]See Woelki, Braat & Curry-Sumner, supra note [36], p.431-432.
[87]Ibid, p.448-449.
[88]Ibid, p.455.
[89]Ibid, p.433-434.
[90]Ibid, p.436.
[91]同前注[2],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46-347页。
[92]同前注[2],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48-350页。
[93]同前注[2],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62-371页。
[94]See Woelki, Braat & Curry-Sumner, supra note [36], p.436.
[95]Ibid, p.448.
[96]Ibid, p.433.
[97]Ibid, p.450.
[98]Ibid, p.453.
[99]Jo Carrillo,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alifornia Community Property Law, West publishing Co.,2017, p.464.
[100]Stevia Marie Walther, Selected Problems in the Equal Management of Community Property, 60 Tulane Law Review 821, p.823-824.
[101]Citibank v. Van Velzer, 94 Ariz.358, Court of Appeals of Arizona, July 14,1998, p.359.
[102]同前注[2],威廉·得奥利维拉、弗郎西斯科·佩雷拉·科埃略书,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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