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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22年5月23日 22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成为人们一项重要财产权利。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制度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一般来讲,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外观,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其权属较为容易判断。只要动产为被执行人占有,或者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即可查封。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看,股权的权利外观比较多元,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以何种权利外观冻结股权,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时,由于股权登记一般包括内部登记(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和外部登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相应的人民法院在冻结股权时应当向公司还是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或者两者都要送达。不同法院向不同协助单位送达冻结手续时,如何确定冻结先后顺序。对于这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争议较大。
二是评估难。强制执行股权难,最难在评估。股权与房产等不同,其没有为大家熟悉的市场行情价或者政府指导价,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通过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基本不可能确定其处置参考价,一般需要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与房产评估相比,股权评估所需的材料更多,往往需要股权所在公司和被执行人的密切配合。实践中,或者公司和被执行股东拒不配合,或者公司本身缺乏评估所需的有关材料,导致实践中大量被冻结股权因缺乏相关材料而无法出具评估报告。
三是拍卖难。根据有关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如前所述,实践中大量股权因缺乏相关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导致无法确定起拍价并进行拍卖。但是,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能仅因为无法出具评估报告就不执行该股权,否则会形成反向激励。另外,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能否强制变价;变价后,后续出资义务应该由谁来承担。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限制自行转让的股权,人民法院能否强制变价。对于变更登记需要行政审批的股权,应该如何协调强制执行程序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也亟待明确。
四是反规避执行难。股权被冻结后,有些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会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或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恶意贬损被冻结股权价值。比如,将公司名下仅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低价转让,使公司成为空壳,或者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使被冻结股权比例大幅降低,损害被冻结股权的控制利益等。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已比较多见,但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下,人民法院并无有效的反制措施。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
鉴于强制执行股权存在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列为司法解释制定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起草。执行局相关同志在各地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规定》初稿,后召集北京、上海、浙江、江苏、重庆等地法院的业务骨干反复讨论修改;邀请多位程序法、实体法领域知名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召开股权执行司法解释逐条讨论会和股权执行问题专门研讨会,对其中的重点条文进行研讨;同时,还向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资委、资产评估协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各地法院执行局书面征求意见,并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因自2019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牵头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强制执行股权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确保《规定》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相协调,在此期间,暂时中止了《规定》起草工作。此后,随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起草工作接近尾声,就执行股权问题也已基本达成共识。根据前期征求意见情况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讨论的情况,又经反复打磨修改,形成送审稿,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规定》的基本原则
《规定》的起草,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照强制执行法律规定和理论,遵循公司法律制度和精神,紧扣执行工作实际,就实践中的难点、争议点问题提出应对解决方案,努力确保《规定》实用好用管用。在具体起草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切实符合司法规律。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不仅涉及有关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符合强制执行的司法规律,确保依法高效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同时,也要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对于一些金融、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公司,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还需要与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保持协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做好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衔接配合,《规定》并未追求“大而全”,将有关执行股权的规则全部囊括在内,而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对执行股权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和争议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对于《规定》未规定的,仍应适用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注重价值平衡,依法公正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对双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冻结、变价措施,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同时,也要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更不得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为此,《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股权进行冻结和变价。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要秉持公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和处置被执行人股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股权。
四是依法保护企业产权,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措施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强制执行股权不仅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攸关,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对股权所在公司造成影响。如何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和最大限度降低对股权所在公司的影响,一直是《规定》起草过程中重点考量的问题之一。一方面,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高效实现胜诉当事人债权,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线。[1]股权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执行措施,股权所在公司也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包括对股权的冻结、评估、变价以及交付等各项工作。对于拒不配合,尤其是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将依法严肃处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也要尽最大可能降低对公司经营的影响。《规定》在第2条即开宗明义指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股权的,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第8条设计的“事先报告”和“事后救济”规则,在努力防范被冻结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同时,也对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保持了最大的司法克制。第15条规定,变更股权登记需要相关部门审批的,买受人竞得股权后,只有在取得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为其出具成交裁定,以防止不符合条件的股东进入公司而给公司后续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等等。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19条,主要包括五大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1.《规定》所称股权的范围。根据《公司法》,我国的公司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从强制执行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非上市且未在新三板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虽有差别,但对其冻结、变价的规则基本相同。与之相对,上市公司股份因具有专门的登记和交易场所,市场价格亦比较透明,冻结、变价等规则与前两者截然不同。在新三板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则介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股份之间,对其的冻结、变价规则与上市公司股份类似。考虑不同公司类型的股权在执行规则上的差异,《规定》第1条明确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就目前来看,“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包括“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
2.其他投资权益的参照适用。《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公司是营利法人的一种,所以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营利法人享有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规定》。
3.保全执行是否适用《规定》。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来讲,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没有本质区别,所以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对被保全人的股权进行冻结的,当然也要适用《规定》。
(二)股权冻结的方法及效力
关于股权的冻结方法和效力等问题,司法实践一直存在争议。为解决上述争议,《规定》第4条至第9条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1.冻结时的权属判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则上应当适用上述规则。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东权利。[2]换言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用来判断股权权属的书面材料。为此,《规定》第4条规定,对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冻结。同时,案外人对冻结的股权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股权冻结的方法。如前所述,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冻结程序规则不清晰一直是老大难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原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虽然该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却产生了诸多争议。比如,人民法院仅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冻结手续的,或者仅向公司送达冻结手续的,该冻结是否生效?[3]再如,在两家法院均冻结同一股权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只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了冻结手续,有的法院却只向公司送达了冻结手续,哪家法院的冻结为在先冻结?或者,虽然两家法院均向公司登记机关和公司送达了冻结手续,但由于有的法院在先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有的法院在先向公司送达,在这种情况下,哪家法院的冻结为在先冻结,也存在很大争议。[4]为此,《规定》第6条明确冻结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这就有效解决了实践中的各类争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在为其股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应当提前到公示系统查询该股东的股权是否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如已经冻结不得为其办理;市场主体在购买股权时,不仅要到公示系统查询该股权是否已被质押,也要查询该股权是否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否则将会有“钱财两空”的不利风险。同时,根据第6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将冻结股权的情况及时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掌握着股权权属变动的节点,尤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登记机关并不登记非发起人股东的信息,[5]向公司送达冻结手续,才能最先实现对股权的控制,所以应该将向公司送达冻结手续作为股权冻结的方法。经研究,我们认为,由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良好的公示性能和广泛的社会认可度,股权冻结情况在该系统公示后,股权所在公司不仅能够及时知晓,而且对于可能购买股权的不特定第三人来讲,也可以通过该系统适时查询拟购股权是否被法院冻结。在多个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情况下,各个法院的冻结顺位在系统中也一目了然,能够有效杜绝目前实践中的各类争议。同时,在公示系统公示后,冻结即产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等有碍执行行为,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所以在公示系统公示,也能够起到所谓“控制”股权的目的。
3.股权冻结的效力。《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款明确了我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用相对效力规则,即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并未丧失处分权,依然可以转让该财产或者用该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进行融资。[6]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转让款或者融资款清偿了执行债权,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未能清偿执行债权,由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前已经进行了公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上存在执行措施,故即便该财产已经转让到受让人名下,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依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置变价。变价后,清偿执行债权仍有剩余的,则退还受让人。《规定》第7条的规定,是上述规则在强制执行股权程序中的体现。
4.冻结股权后,是否影响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此,此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方面,股权所在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常常会影响冻结股权的价值。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就是股权的情况下,增资、减资等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化更是对申请执行人具有直接影响。[7]另一方面,如果冻结股权后,一律对股权所在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限制,又会对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较大干扰。[8]为此,《规定》第8条确立了以下规则:第一,冻结股权并不当然限制股权所在公司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行为前向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三,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并不进行审查,但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以便申请执行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代位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撤销决议等诉讼。第四,股权所在公司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种“事先报告”结合“事后救济”的规则设计,既可以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也为人民法院制裁不法行为和申请执行人寻求救济提供了制度支持。
5.冻结股权的效力是否自动及于股息、红利等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此为有关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规定。《规定》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股息、红利等收益属于股东对股权所在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股权并不当然及于收益。[9]对收益的执行,应当按照债权执行的规则处理。[10]因此《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股息、红利等收益到期的,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三)股权的评估、变价程序
1.股权自行变价程序。相比强制变价,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财产,具有避免争议、减少争议等优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此前已对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财产问题进行了规范。《规定》第10条在上述规范的基础上,坚持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明确了被执行人自行变价股权的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已知的执行债权人同意;二是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所谓“已知的执行债权人”,包括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股权变价款和轮候冻结该股权的债权人。符合前述情形的,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为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自行变价程序拖延执行或者转移变价款,人民法院准许被执行人自行变价的,应当严格控制变价款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这个“指定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该期限内未能自行变价的,人民法院要及时强制变价。
2.股权处置参考价和起拍价的确定。处置参考价难以确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影响股权变价的主要障碍。为解决该问题,《规定》第11条、第12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第二,确定处置参考价时,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主体提供。相关主体拒不提供的,不仅可以强制提取,而且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为确保评估机构准确评估公司价值进而准确评估股权价值,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第四,通过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的,如果评估机构因为缺少相关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也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同时告知当事人因缺少材料可能产生的处置参考价偏离股权真实价值乃至适用“无底价拍卖”的不利后果。第五,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出具了评估报告的,则参照该评估价确定起拍价;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股权实际情况进行“无底价拍卖”,但确定的起拍价要适当高于执行费用,以避免发生“无益拍卖”的情形。
适用“无底价拍卖”需要注意的是:第一,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程序调取或者责令有关主体提供评估所需有关材料,尽可能促成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任意适用“无底价拍卖”。第二,“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是指委托的三家评估机构均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第三,虽然三家评估机构均无法出具评估报告,但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参考价的,比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议价一致意见的,则参照该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第四,对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并非一律适用“无底价拍卖”,而要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适用。第五,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防止扰乱市场秩序,依照《规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比如一些“空壳公司”的股权,则不能适用“无底价拍卖”。
(四)股权拍卖的几类特殊情形
1.整体拍卖与分割拍卖股权。不得超标的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规定》第13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明确在拍卖股权前,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以避免超标的拍卖股权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此处的“结合具体情况”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拍卖前要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股价市场行情、拍卖溢价降价情况,以及分割拍卖与整体拍卖对股权价额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由于股权转让可能存在“控制权溢价”,如果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对全部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一并拍卖。
2.瑕疵出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拍卖。对于被执行人瑕疵出资或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因其仍然具有价值,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拍卖措施。对此,《规定》第14条第1款予以明确。问题在于,对于前述股权强制拍卖后,后续出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为最大限度降低强制执行股权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影响,严格遵循有关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第14条第2款规定,前述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此处的“有关规定”,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股权转让后,后续出资义务应当如何承担,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11]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类股权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股权被强制转让后,原股东不应再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也有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恒定义务,无论该出资义务是否已届期,都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原股东仍应承担出资义务。还有观点认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不宜在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而应当留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规定》中只要明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即可。《规定》最终采纳了最后一种意见。事实上,对于上述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89条作出以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自行转让受限股权的拍卖。依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在特定期限或特定比例内应当限制转让。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前述人员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在前述人员对外负有债务,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前述人员持有的股权强制变价清偿债务的,不存在投机牟利问题,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目的。[12]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同样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基于上述考虑,《规定》第14条第1款第三、四项明确对于前述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拍卖。当然,为尽可能降低强制处置股权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影响,买受人竞得股权后仍应当继续遵守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
4.前置审批类股权的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国有企业等转让一定比例的股权前需经相关部门审批。人民法院对这类股权进行拍卖的,竞买人也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问题在于,应当要求竞买人在参与竞拍前即获得审批,还是可以在竞买成功后再获得审批?如果是后者,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未获审批的,应当如何处理?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拍卖前人民法院只要明示竞买人应有相应资格和条件即可,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自行办理审批手续。获得审批的,人民法院出具成交裁定书;未获审批的,人民法院对股权重新进行拍卖。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拍卖效率,确保充分竞价,最大限度实现股权价值。劣势在于,此种方案会出现竞买人在竞买成功后因无法获得审批而导致重新拍卖的问题。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竞买人才可以参加竞买,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能够确保竞买成功的竞买人已获得审批资格,尽可能避免重新拍卖情形的出现。劣势在于:一是在竞买前即限定竞买人的资格,合理性存疑,且会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可能会存在暗箱操作;二是由审批部门对所有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实际操作上并不可行,征求意见时,相关部门也提出这样的意见;三是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基于上述考虑,《规定》第15条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另外,根据《规定》第15条第3款规定,对于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要参照悔拍处理,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和两次拍卖差价的,是否需要原买受人补交?依照《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责令买受人补交的。由于《拍卖、变卖规定》对此问题已有规定,所以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此问题未再规定,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误解和争议。有观点据此认为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费用损失和两次拍卖差价的,无需原买受人补交。对此,《规定》第15条第3款再次明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以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悔拍保证金问题一贯的态度。
(五)股权作为诉争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1.因公司增资或者减资导致被执行人实际持股比例降低或者升高时应当如何交付股权。《规定》第16条区分两种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要交付一定数量出资额的,此种情形比较容易处理,人民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出资额交付即可。二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要交付一定比例的股权,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增资或减资的,会对被执行人的持股比例产生影响,相应的也会对应当交付的股权比例产生影响。为此,《规定》第16条明确,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该比例所对应出资额占当前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交付股权。也即,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解释,来探究其本意,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人民法院在保全或者执行过程中已经冻结诉争股权并要求公司在增资、减资前向人民法院报告,公司未报告即增资、减资的,人民法院可依照《规定》第8条对公司进行处罚,申请执行人认为利益受损的,也可依照该条依法提起诉讼,追究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股东资格确认判决的执行。为解决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判决因无给付内容而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变更登记的问题,《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其释明,以确保其主张成立时,判决能够体现此项给付内容。同时,《规定》第17条第2款重申,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的,因该文书缺乏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责任编辑:杨奕)
【注释】
*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邵长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刘海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副主任;王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2]《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102条第4款。
[3]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2020〕最高法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与第9条规定。
[6]张静:《论处分查封之物的法律效力》,载《交大法学》2022年第2期;张尧:《以民事司法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分析》,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7]张元:《论股权冻结对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权利的限制》,载《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
[8]***博:《从“查封”到“诉讼”:无形财产执行的制度逻辑与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9]《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8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6条虽然使用了“提取”的表述,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多个案例中对收入的范围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阐释。一方面,收入被界定为“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另一方面,工程款(〔2016〕最高法执监25号、〔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2020〕最高法执监28号)、租金债权(〔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2018〕最高法执监487号)、资产转让款(〔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合作办学收益(〔2015〕执申字第46号)则明确被认定属于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因此,对于股息、红利亦应作为债权而非收入执行。
[11]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王建文:《再论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履行》,载《法学》2017年第9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

标签: 股权执行
最后更新:2022年5月23日

admin

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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